为做好政府立法工作,现将市人民政府正在审核的《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单位和各界人士对本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的,请于2018年6月15日前将意见或建议邮寄、传真或发电子邮件至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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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促进金融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金融服务、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活动的地方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以及国家授权市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开展金融业务活动的其他机构。
国家对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监管原则)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慎的原则。引导地方金融机构合法、稳健运行,推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机制,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有关重大事项。
第五条(监管部门)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地方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公安、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机构责任)地方金融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风险自担,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信息共享)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逐步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章 金融发展
第八条(发展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实施本市金融发展规划,并征求所在地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意见。金融发展规划应当包括金融产业布局、金融资源聚集、区域协同发展、政策扶持、机构培育、市场建设、环境优化等方面的内容。
第九条(金创区建设)本市推进金融创新运营示范区建设,吸引各类金融要素、资源集聚和健康运营发展,深化金融改革创新,提升金融开放水平,服务实体经济,促进京津冀协同发展。
第十条(政策扶持)本市实施金融发展相关扶持政策,支持引进金融机构和金融人才,激励金融创新,强化风险防范。
第十一条(引进机构)本市鼓励和支持引进金融机构,支持各类资本依法设立或者参股、控股金融机构,支持和引导金融机构通过增资扩股、上市融资、并购重组等方式增强资本实力。
对重点引进或者扶持的金融项目和机构,依据有关规定,结合股权投资规模、增资扩股比例和纳税贡献等情况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人才支撑)本市建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积极引进和培育金融人才。对符合条件的金融人才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在落户、居住、就医、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鼓励创新)本市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进行产品、技术、服务、管理等方面的创新,完善金融创新激励机制,加强金融创新成果保护。
本市定期组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项目评选,对具有创新性、示范性的项目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本市设立全国性金融基础设施,并提供金融信息发布、登记、公示、查询、投融资对接等服务,本市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中介服务组织)本市鼓励和支持会计、审计、律师、公证、资产评估、信用评级等中介服务组织开展金融中介服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设立终止)地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授权、备案等手续。
经批准设立的地方金融机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授权或者备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金融业务。
第十七条(设立)设立地方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股东信誉良好,并符合相关规定的资质要求;
(三)注册资本应当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最低限额;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地方金融机构,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八条(审慎要求)地方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建立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适当性要求)地方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消费者和投资者。
地方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或者文字,向消费者或者投资者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
第二十条(非现场监管)地方金融机构应当具有适合经营要求的业务、财务信息系统,按照规定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及相关经营信息等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分类监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机构分类监管制度,根据地方金融机构的经营规模、公司治理水平、内控机制、风险状况等,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现场检查措施)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对地方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地方金融机构计算机业务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监管约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与地方金融机构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和风险提示,要求其就地方金融机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机构风险控制措施)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发现地方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地方金融机构应当承担风险处置主体责任,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禁止性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未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经营业务;
(二)以任何方式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禁止性规定)融资担保公司不得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不得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不得受托投资。
第二十七条(区域性股权市场禁止性规定)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为本市行政区域外的企业私募证券或者股权的融资、转让提供服务;
(二)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
(三)发行或转让除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程序认可的其他证券之外的证券。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单只证券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私募证券持有人数量上限。
第二十八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禁止性规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设置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违规进行利益输送;
(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约定各种形式的实质上由受托协助或代理处置不良资产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承担清收保底义务的条款;
(三)收购非金融机构的正常资产;
(四)收购企业之间虚构的或尚未发生的应收账款等非真实存在的债权、资产;
(五)借收购不良债权、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
第二十九条(典当行禁止性规定)典当行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收当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收当的财物;
(二)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者质押给第三人;
(三)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
(四)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五)预扣当金利息;
(六)在当期内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七)经营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动产抵押等业务;
(八)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发放信用贷款;
(九)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拆借资金;
(十)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十一)对外投资。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融资租赁公司禁止性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
(二)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从事同业拆借等业务;
(三)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第三十一条(商业保理公司禁止性规定)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禁止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禁止从事讨债业务。
第三十二条(强化非法金融的注册管理)对申请注册名称或者经营范围包含投资、信用互助、众筹、交易场所等字样的,市场监管部门准予注册前应当征求注册地的区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强化非法金融的广告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或者超出法律规定数量的特定对象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无风险等保证。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发布金融类广告,应当依法查验主体的业务资质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不得发布涉嫌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以及虚假广告的宣传报道。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和涉及的非法金融活动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强化非法金融的场所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房屋租赁给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房东、物业公司发现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要及时向区人民政府国土房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强化非法金融的账户管理)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指导、督促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建立金融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可疑资金的监测。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现涉嫌非法金融活动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和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非法金融活动发现处置)市场监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对非法金融活动的发现职责,对发现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应当及时按照以下规定采取处置措施:
(一)涉事主体为地方金融机构的,移交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相关地方金融机构进行重点监控,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必要时,可以责令地方金融机构暂停相关业务;
(二)涉事主体为金融机构的,移交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由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对相关金融机构进行重点监控,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必要时,可以责令金融机构暂停相关业务;
(三)对涉嫌非法集资的,移交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处理;
(四)对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金融活动,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录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示,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
第三十七条(非法金融活动立案侦办)公安机关对市场监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移交的非法金融活动线索、应当及时立案、侦办、查处,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追赃挽损。
第三十八条(未履行职责)有关部门未履行前款规定的相关职责导致发生重大金融风险事件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向监察机关报告。
第三十九条(突发事件处置)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方金融风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处置突发事件。
第四十条(举报奖励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非法金融活动可以进行投诉和举报。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认定后,按照规定可以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营造良好的金融发展环境。
第四十二条(强化非法金融的监测预警)市和区人民政府建设大数据监测预警系统,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和大数据技术,及时发现风险隐患,提升风险防范监测能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擅自经营)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设立地方金融机构或者从事地方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规经营)地方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
(二)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
(三)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五条(不报送信息)地方金融机构未按要求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及相关经营信息等文件和资料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营业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阻碍监管检查)地方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营业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二)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及相关经营信息等文件、资料;
(三)拒绝执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规定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高管责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机构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地方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七类禁止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至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取消相关批准、许可或备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广告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查验、核对义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出租人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承租方利用租赁场所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未及时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解除租赁合同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风险信息报送)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现涉嫌非法金融活动线索未及时报告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或者市场监管部门的,由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非法金融活动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轻微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情节严重的,处营业收入或者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监管人员责任)市和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适用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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