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草案)
来源: | 作者:rising | 发布时间: 2019-07-29 | 1201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活力,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三)植物新品种;

   (四)商标;                                                            

   (五)地理标志;

   (六)商业秘密;

   (七)作品;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 本市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严格保护、平等保护、依法保护的原则,坚持司法保护、行政保护与社会参与相结合,依法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坚持党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知识产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和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版权、知识产权等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鼓励新闻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自觉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自律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抵制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第八条 支持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国家级开发区依照国家授权,在知识产权保护的体制机制、政策措施、公共服务、信用评价等方面进行探索创新。

    第九条 加强京津冀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完善案件受理移送、联合调查等工作机制,协调配合跨区域联动查处假冒、侵权案件。

    支持建立京津冀重点产业知识产权保护联盟,推进知识产权服务资源共享,促进知识产权保护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

第二章 行政保护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知识产权保护情况年度报告,涉及重大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适时发布知识产权保护情况通报。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专利、商标、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依法查处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查处专利、商标、地理标志产品相关权利的侵权行为。

    知识产权部门依法受理专利、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依申请调解、裁决相关纠纷。

    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依法查处假冒授权植物新品种的行为,依法查处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依申请调解相关纠纷。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依法查处损害公共利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版权部门依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

    第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制定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工作指南。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在重大经济、科技活动中,对可能存在知识产权风险的重大产业规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科技创新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会同知识产权部门进行知识产权分析评议,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人工智能、生物医药、航空航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等方面的专利申请提供优先审查通道,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文化传承、创意设计、动漫、游戏、互联网、计算机软件等方面知识产权的创造和保护,提供快速维权服务,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版权登记、商标注册、商业秘密保护、专利申请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文化产业创新发展。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普法宣传,引导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知识产权保护方式进行合理选择,增强商业秘密管理意识,防止商业秘密泄露。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部门应当鼓励、引导相关企业和个人将其老字号进行商标注册、域名注册或者申请专利。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侵犯老字号知识产权、攀附老字号商誉的行为。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部门应当鼓励、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等方式,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培育知名度高的地理标志产品集群。

    第十八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鼓励、引导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促进现代高效农业发展。

    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筹需要建设植物新品种测试体系,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种业基地,加强产学研创新协作,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与推广。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络环境的监督,会同公安、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联合执法,重点对网络文学、音乐、影视、动漫、游戏、计算机软件等领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查处,净化网络环境。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知识产权虚假宣传等行为。发现重大违法线索的,应当对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重大知识产权主题或者事件,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普法宣传,适时通报涉及知识产权重大案件情况,支持举办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展览、竞赛、培训、咨询等活动,营造良好知识产权文化氛围。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受到知识产权行政处罚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判决、裁定和决定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将有关信息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加强对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尊重他人知识产权。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提供相关线索。

    第二十四条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制度,实施知识产权管理国家标准,提升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能力,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完善分配机制,保障完成职务发明创造、职务育种、职务作品等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建立健全商业秘密管理制度,通过给予福利待遇、股权以及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保密协议等方式,对掌握核心商业秘密的相关人员进行激励和约束,提高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行业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引导,加强对国际国内知识产权状况、发展趋势和竞争态势的监测和研究,加强对成员处理国际、国内知识产权纠纷的信息咨询、维权支持、专业援助等服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行业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监督,制定行业知识产权保护自律公约,规范成员创造、运用、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内部监管机制,对收到的投诉、举报依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降低知识产权风险。不得在网上交易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开展对外投资、产品或者技术进出口业务以及参加展会时,应当及时检索、查询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知识产权信息,并遵守其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二十九条 展会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展会的主办单位应当与参展方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参展产品、作品、技术或者宣传材料上标注知识产权信息的,参展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未能如实提供且主办单位认为可能存在知识产权风险的,可以取消其参展资格。

    第三十条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指导本市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的体育、文化等重要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使用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以商业目的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权。

    第三十一条 鼓励高等学校设置知识产权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知识产权课程,与企业、科研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联合建立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基地,培养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所需人才。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完善高层次人才引进、使用中的知识产权评价制度,防控人才引进中的知识产权风险。

    第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规范知识产权代理、鉴定、评估、融资、公证、咨询、培训等执业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或者变更手续的;

   (二)以诋毁其它服务机构或者明显低于同行业平均市场服务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三)就同一事项接受利害关系人双方委托的;

   (四)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以公证的方式保管知识产权证据及相关证明材料,为证明知识产权在先使用、公开在先等提供证据支持。

    鼓励公证机构创新公证证明方式,优化服务知识产权保护的公证流程,依托电子签名、数据加密等技术为申请人提供远程公证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支持知识产权志愿者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咨询活动,参与知识产权的网络舆情监控、分析等志愿服务。

    第三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相对人、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请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部门查处。

第四章 多元解决机制

    第三十六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促进知识产权行政裁决、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的有效衔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 知识产权部门依当事人请求,依法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知识产权部门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三十八条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部门依当事人请求,依法对知识产权纠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反悔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九条 鼓励人民调解组织、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职责,支持、指导人民调解组织、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公平、高效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第四十条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或者受理举报、投诉时,发现知识产权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第五章 执法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部门调查知识产权案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和勘查;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记录、票据、财务账册、合同等资料;

   (三)询问当事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侵权的产品、物品;

   (六)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要求当事人进行现场演示,但是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密,并固定相关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专家库,可以选聘专家作为技术调查员,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技术调查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事实的调查范围、顺序、方法提出意见;

   (二)参与调查取证;

   (三)提出技术审查意见,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部门办理案件的参考;

   (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部门指派的其他技术调查工作。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对涉案信息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密。技术调查员在调查过程中,对于获取的涉案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遇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第四十三条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部门处理知识产权违法案件,涉及违法经营额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已销售的违法商品,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市场在销售的与侵权商品相同或者相似的同类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确定;

   (二)未销售的违法商品,按照标示价格计算,没有标示价格的,按照市场在销售的与违法商品相同或者相似的同类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确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能够合理计算违法商品价格的方法。

    查处知识产权案件,发现侵权人多次实施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且未经行政处理的,其违法经营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四十四条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部门依法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侵犯同一知识产权的案件可以依法合并处理;对跨区域侵犯同一知识产权的案件可以依法请求上一级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严重失信行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自其发生严重失信行为之日起三年内,依法采取下列联合惩戒措施:

   (一)取消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参加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资格;

   (二)取消其进入知识产权快速授权、快速维权通道资格;

   (三)取消其享受有关费用减免、政府资金扶持等优惠政策资格;

   (四)取消其参加政府知识产权表彰、奖励的评比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专利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假冒专利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对侵犯著作权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依植物新品种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对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营者故意实施下列混淆行为,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

   (三)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

   (四)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混淆行为。

    第五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后,五年内重复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部门对其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 恶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当事人有权依法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教唆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或者明知是侵权行为而为其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的,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技术调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聘用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知识产权案件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应予以保密的涉案信息的;

   (二)与当事人串通,影响调查取证或者提供不实技术审查意见的;

   (三)其他妨碍案件公正处理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案件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当事人拒绝、阻挠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部门行使职权的,由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部门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