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八号
《天津市测绘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0日
天津市测绘条例
(2025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与应用
第六章 地图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测绘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应用。
第四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区规划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测绘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加强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提升自主可控技术应用能力和水平,促进测绘成果的应用。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其他地区的自然资源部门的测绘工作交流合作,促进测绘事业区域协同发展,推动地图编制、应急保障、基础测绘、创新发展与市场监管等方面的合作,推进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利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
鼓励社会组织开展国家版图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八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经依法批准的本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执行国家、行业和本市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确需建立其他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九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十一条 承担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提供位置数据服务的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服务,建立健全数据安全保障制度,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保地理信息安全。
第十二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组织检查、维护,建立健全测量标志档案。区规划资源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有关部门和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设置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三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国家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市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本市测绘基准体系的建立和维护,包含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及其设施等;
(二)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管理及维护;
(三)本市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的获取与处理;
(四)本市1︰2000、1︰10000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五)本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六)本市实景三维建设与更新;
(七)标准地图等公益性地图的编制、更新;
(八)国家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工作。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更新周期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最长不超过五年。
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全市航空影像图更新周期不超过一年;全市1︰2000、1︰10000比例尺地图、数字化产品等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二年。
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和街道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市民政部门与市规划资源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开展自然资源、住房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测绘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相关领域测绘活动执行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测绘保障机制,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加强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应急测绘数据资源储备和共享,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开展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九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
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测绘仪器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开展测绘活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二条 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或者政府采购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单位资质等级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中标的测绘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与应用
第二十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全市测绘成果的汇交工作。
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承担政府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规划资源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四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政府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和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七条 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提供测绘成果应当依法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地理信息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发展,为地理信息产业创新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鼓励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加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地理信息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开发,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在数字政府、智慧城市、低空经济、自动驾驶等方面的应用,促进发展新质生产力。
第二十九条 从事测绘活动涉及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地理信息安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地理信息生产、利用单位和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六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条 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地图和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更新和公布标准地图等公益性地图,供社会无偿使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公益性地图编制单位提供编制所需的相关更新资料。
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使用公益性地图的宣传和引导。
第三十二条 向社会公开主要表现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应当报送市规划资源部门审核。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查校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制作智能网联汽车使用的基础地图、高级辅助驾驶地图、高精度地图、自动驾驶地图等导航电子地图,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出口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新闻出版、外事、市场监管、商务、文化和旅游、教育、保密、通信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图联合监督管理机制。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活动的监督管理,开展测绘资质、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安全保密、成果汇交、成果使用、地图编制等随机抽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实行信用管理,依法公示测绘单位信用信息,促进测绘单位诚信自律。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测绘违法行为,有权向规划资源部门举报。规划资源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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