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协议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法院是否支持?
来源:观典律师事务所 | 作者:徐慧玲 | 发布时间: 2026-02-13 | 245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借款协议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法院是否支持?

作者:徐慧玲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检索最高法及天津法院近几年案例,法院认为:律师费系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并非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亦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其他费用”,不受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上限的限制,因此,对借款协议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的合理律师费予以支持。

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1)  最高法民申114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关于律师费530000元是否应由王某承担的问题。王某未提交足以证明汤某是职业放贷人的证据,故对王某据此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他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其他费用的范围。故原判决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认为王某应承担律师费530000元,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5)津02民终1052号

一审法院认为……因律师费并非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故律师费并不包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鉴于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律师费属于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故李某泽作为债务人应向尹某峥支付律师费损失8,000元。……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4)津03民终2118号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律师费由皮某甲负担,该约定合法有效。皮某甲主张律师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的“其他费用”而同受利率上限管制。该法条的本意是为控制民间借贷融资成本,防止借贷中规避利率管制规定而以“其他费用”名义收取利息。究其性质,律师费应属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而并非因融资而产生的必要成本,且该费用是否发生并不确定,仅在当事人诉讼时才可能确定,与融资成本“必然产生”的性质也显然不同。因此,律师费不属于上述“其他费用”。皮某甲应支付李某某因本案负担的律师费5000元。……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