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债务加入效力的认定
姚思雨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2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均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公司债务加入必须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擅自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构成越权代表,此时,如债权人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则公司债务加入的行为有效;否则,公司不能构成债务加入。
但存在下列情形时,公司债务加入无须经过公司决议:(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3)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债务加入不适用前述第(2)、(3)项。
综上,除法律明确规定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情形外,公司债务加入需要按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进行决议。债权人应对公司债务加入的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否则公司债务加入的行为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