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试行)
为严格执行《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规范我市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的通知》(环发〔2009〕24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意见》(津政发〔2008〕61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规范。
一、基本原则和要求
规范和行使《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基于有利于本市大气环境监管目的,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便于适用的原则。
根据环境保护部和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法律目的,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明确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实现情节相当的同类案件所适用的法规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相同的要求。
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有关情节和情形
(一)应当综合、全面考虑的情节
1.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
2.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3.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
4.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其效果;5.环境违法行为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6.环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二)从重处罚的情形
1.主观恶意,明知故犯;
2.后果严重,反映强烈;
3.区域敏感,影响恶劣;
4.不听劝阻,再次违法。
5.超标量大,危害面广
(三)从轻处罚的情形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的;
3.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表
根据建设项目的环评类别、污染物的性质和排放情况、违法行为对环境的影响等违法情节,对行为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和管理制度、达标排放制度等环境违法行为,依据《条例》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采用表格式按类别、情节对处罚幅度进行细化分档,分别制定了超标超总量排放、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使用规定、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制度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
四、有关适用问题的规定
(一)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经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在执行本规范的基础上,依法加重处罚。
(二)本规范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包含上、下限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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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者超总量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表
(一)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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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超总量倍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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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35蒸吨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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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超标倍数(最高不超过1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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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10~35(含)蒸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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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超标倍数(最高不超过1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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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10(含)蒸吨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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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超标倍数(最高不超过1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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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排放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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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超标倍数(最高不超过1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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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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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证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将超过排放总量指标的部分在核定下一年度排放总量指标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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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建设项目环评制度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表
(二)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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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或者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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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
批准主体工程已投入
生产或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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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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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表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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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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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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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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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表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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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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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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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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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书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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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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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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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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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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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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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制度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表
(三)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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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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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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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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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表
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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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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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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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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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表
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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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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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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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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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书
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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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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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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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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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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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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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使用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表
(四)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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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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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常使用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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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拆除、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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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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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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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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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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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污染防治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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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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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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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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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经营单位污染防治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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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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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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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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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毒有害气体或恶臭气体污染防治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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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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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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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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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但未能有效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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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安装净化装置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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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周边环境,社会影响较大(如受到投拆举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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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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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停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机动车污染防治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不正常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拆除、改装排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饮食服务、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二)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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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排污申报登记制度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表
(五)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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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的时间、污染物
种类和浓度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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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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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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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申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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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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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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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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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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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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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现场检查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表
(六)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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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扰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致使现场检查无法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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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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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致使现场检查无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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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碍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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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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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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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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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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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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篡改或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表
(七)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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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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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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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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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监测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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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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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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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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篡改自动监控系统监测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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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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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0
|
7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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篡改自动监控系统参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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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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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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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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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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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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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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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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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紧急情况下
开启排放旁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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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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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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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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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常运行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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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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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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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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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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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排放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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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大气污染物监测有关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表
(八)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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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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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与环保部门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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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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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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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台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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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台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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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台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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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测及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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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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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不符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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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保存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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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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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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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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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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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不安装使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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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信息公开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表
(九)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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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缺少1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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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缺少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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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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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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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项目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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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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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开环境保护相关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应公开的信息类别;基础信息;排污信息;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自行监测;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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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燃煤制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表
(十)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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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倍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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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超标倍数<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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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超标倍数<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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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超标倍数<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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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倍数≥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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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燃煤及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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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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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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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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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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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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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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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对高污染燃料管理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三)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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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排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表
(十一)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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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倍数<1
|
1≤超标倍数<2
|
2≤超标倍数<3
|
超标倍数≥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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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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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
0.04
|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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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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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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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机动车污染防治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二)机动车超标排放污染物(含机动车排放黑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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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和服务活动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表
(十二)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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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用量
≤0.5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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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吨<2年用量≤1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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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吨<2年用量
≤5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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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吨<2年用量
≤10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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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用量
>10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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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未使用涂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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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但未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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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但未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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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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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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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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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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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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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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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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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未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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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油气回收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表
(十三)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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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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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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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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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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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不符合油气回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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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液比值低于0.9(不含)或超过1.3(不含);加油站的密闭性值超出标准量大于200Pa;加油站的液阻值超出标准;相关阀门未正常关闭或开启;气路,油路及相关阀门存在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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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气回收真空泵停用;气液比值低于0.2;密闭检测时,压力无法达到标准规定的500Pa;处理装置不能正常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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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时卸油时,未接回气管;处理装置停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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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未安装油气回收装置仍在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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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油库不符合油气回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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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阀门未正常关闭或开启;气路,油路及相关阀门存在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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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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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装置不能正常启动;处理装置停机时仍断续发油;储油库装油时,未接回气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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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油库未安装油气回收装置仍在运营;上装发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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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罐车不符合油气回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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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罐车检测不合格;相关阀门未正常关闭或开启;气路,油路及相关阀门存在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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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加油站卸油时,油罐车人孔盖敞开,或者未接回气管支气管;在油库装油时,油罐车人孔盖敞开,或者未接回气管支气管;油罐车未安装油气回收装置仍在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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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其他不符合油气回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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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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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时发现的其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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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配合环保部门检查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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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检查检测时弄虚作假等其他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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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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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气罐车的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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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涂装企业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表
(十四)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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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不规范、项目不全或者建立和保存台账时间低于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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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记录或者保存相关数据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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弄虚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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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涂装企业未按照要求记录或者保存相关数据和信息、弄虚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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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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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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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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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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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工业涂装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台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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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油烟净化设施使用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表
(十五)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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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油烟净化设施使用规定,情节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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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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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闲置
(关闭)、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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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未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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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灶头个数<3(小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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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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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6
|
0.6~0.8
|
0.8~1
|
1~1.5
|
|
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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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7
|
0.7~0.8
|
0.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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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灶头个数<6(中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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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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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
|
1~2
|
2~3
|
3~4
|
|
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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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0.8
|
0.8~1
|
1~1.2
|
1.2~1.5
|
|
灶头个数≥6(大型)
|
企业法人
|
1~2
|
2~3
|
3~4
|
4~5
|
|
个体工商户
|
0.8~1
|
1~1.2
|
1.2~1.5
|
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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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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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饮食服务、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饮食服务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标排放油烟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单位内部员工食堂违反油烟净化设施使用规定,参照执行个体工商户的自由裁量权规范。
3.灶头数特指对应单台净化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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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天焚烧有毒有害物质产生污染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表
(十六)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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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即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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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的
|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
|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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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3~4
|
5
|
|
个人
|
0.02-0.05
|
0.05-0.1
|
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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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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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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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天焚烧秸秆产生污染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表
(十七)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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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即改正的
|
拒不改正的
|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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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或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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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0.05
|
0.05~0.1
|
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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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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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三)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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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工业企业堆场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表
(十八)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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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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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卸散体物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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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采取防风抑尘网(墙)配备喷淋系统、苫盖措施的散体物料堆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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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全市整体要求应封闭的散体物料堆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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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采取任何防尘措施,散体物料裸露堆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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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风抑尘网(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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苫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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喷淋系统
|
|
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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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技术指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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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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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现100%苫盖
|
未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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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时开启
|
未安装
|
未封闭
|
|
金额
|
1~2
|
2~4
|
6~8
|
1~2
|
4~6
|
1~2
|
2~4
|
5~8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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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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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三)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矿粉、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散体物料堆场,未采取密闭贮存、设置围挡或者防风抑尘网等有效措施防止扬尘的,或者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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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违反多项要求的,罚款数额累加计算,最高不超过10万元。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表
(十九) 单位: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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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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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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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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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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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5
|
2
|
|
较大事故
|
2
|
2.5
|
3
|
|
重大事故
|
3
|
4
|
5
|
|
特大事故
|
4
|
4.5
|
5
|
|
个人
|
0.3
|
0.4
|
0.5
|
|
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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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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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表
(二十)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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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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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控企业
|
国控企业
|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
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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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0
|
70~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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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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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排放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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