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政府一般债券承销团组建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天津市政府一般债券顺利发行,保护申请人和债券承销团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5〕64号)》、《财政部关于做好2015年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68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天津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政府一般债券承销团组建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天津市政府一般债券(以下简称一般债券),是指在国务院批准的发债规模限额内,天津市财政局代表天津市人民政府,为没有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主要以一般公共预算收入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具有债券承销业务资格,并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基本条件的金融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债券承销团成员,是指可承销天津市政府一般债券的金融机构。
第六条 一般债券承销团的组建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考虑到一般债券的发行规模,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超过25家,其中主承销商原则上不超过8家。
第七条一般债券承销团成员按年度实行增补退出制,主承销商根据上年一般债券承销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金融机构总部设在天津市或在天津市设有分支机构;
(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记录,信誉良好;
(三)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产状况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
(四)具有负责债券业务的专职部门和健全的债券投资与风险管理制度;
(五)信息化管理程度较高;
(六)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各项义务;
(七)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或者总资产在人民币100亿元以上。
第三章申请与组建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截止日期以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由申请机构或授权其下属机构递交);
(二)天津市政府一般债券承销团成员申请表;
(三)天津市财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天津市财政局根据申请人的承销意愿、债市能力、机构实力等因素采用综合评分法,择优确定一般债券承销团成员及主承销商。具体评分指标和评分方法见附件。
第十一条 天津市财政局对确定作为一般债券承销团成员和主承销商的申请人予以书面通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承销团成员的增补与退出
第十二条一般债券承销团组建后,天津市财政局每年可根据承销团成员的退出情况,以及债券发行工作的实际需要,增补符合申请条件的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一般债券承销团成员若连续两年未承销一般债券,则取消其承销团成员资格。
第十四条 一般债券承销团成员和主承销商出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财务状况恶化,难以继续履行债券承销团成员义务的,应当根据一般债券承销协议的约定退出承销团。
第十五条 一般债券承销团成员退出承销团的,天津市财政局将终止与其签订的一般债券承销协议。退出承销团的机构,自退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加入一般债券承销团。
第五章承销团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一般债券承销团成员享有下列基本权利:
(一)与天津市财政局商定一般债券承销协议的条款内容;
(二)对一般债券发行方式和管理办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参加一般债券发行活动,向天津市财政局直接承销一般债券;
(四)按照一般债券发行文件规定,获取手续费收入;
(五)通过规定渠道及时获取一般债券发行信息。
第十七条一般债券承销团成员应当履行下列基本义务:
(一)积极参加一般债券发行活动,按时足额向天津市财政局缴纳一般债券发行款;
(二)做好一般债券宣传和分销工作,维护天津市政府一般债券信誉;
(三)及时报送一般债券发行和销售情况;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范,接受债券业务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报告本机构出现的重大违法行为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
(五)开通与财政部国债发行招投标系统相联的专用通讯线路;
(六)参加一般债券招投标活动,在合理的价格区间内进行理性投标,维护债券发行活动的正常秩序;
(七)在一般债券承销协议规定的比例范围内,负责一般债券的投标和承销;
(八)积极参与一般债券交易,维持债券市场正常秩序。
第十八条一般债券承销团主承销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
(二)提供一般债券的发行定价、登记托管、上市交易、手续费率等咨询服务;
(三)按季度报送债券市场运行分析报告,并就改进一般债券发行和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提出建议;
(四)承销团成员因故退出或不能正常履行协议规定内一般债券承销额度的,主承销商应负责该类承销团成员的协议规定内额度的包销工作。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处理
第十九条天津市财政局负责对一般债券承销团成员资格申请以及承销团成员开展债券业务有关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一般债券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天津市财政局可以取消其一般债券承销团成员资格和主承销商资格。
第二十一条一般债券承销团成员出现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的,天津市财政局根据一般债券承销协议的约定通知其退出承销团。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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