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来源: | 作者:rising | 发布时间: 2015-06-10 | 1399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及相关程序,根据《天津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履行农业农村行政管理职责,以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或“委”)名义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农委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公布权限属于市农委,委所属各局办、内设处室、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 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委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意见”、“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1)行政处罚;

(2)行政强制;

(3)行政许可;

(4)非行政许可审批;

(5)行政确认;

(6)行政备案;

(7)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8)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9)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10)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4)、(5)、(6)、(7)项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除外。  

第七条 委各局办、处室负责与本部门职责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涉及多个部门的,可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并应确定一个牵头部门。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听取有关专家或者专门组织的意见,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门组织起草。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等内容应进行调研。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系统内外的意见。涉及相关政府部门职能的,起草部门在报送法律审核前还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对于关系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布草案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需要召开听证会的,由委法规处负责组织并主持,起草部门和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参加。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附起草说明,主要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设立的主要制度及措施、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委法规处进行法律审核。未经法律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安排审议,不予公布。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提请法律审核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登记表》(见附件1); 

(2)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包括每项条款的起草依据); 

(3)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见附件2); 

(4)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5)征求意见相关材料; 

(6)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法规处应当将其退回起草部门,并说明理由:

(1)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2)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3)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需要进行协调的。

第十六条 收到齐备的送审材料后,委法规处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向起草部门出具《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意见单》(以下简称“法律审核意见单”,见附件3)。

对报送法律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委法规处可以进行修改、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委法规处在法律审核意见单中予以注明,由委主任办公会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委法规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1)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

(3)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4)是否征求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5)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

(6)是否与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一致;

(7)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八条 委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法律审核,需要有关局办、处室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局办、处室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 

第十九条 经主管委领导同意,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和法律审核意见单提交委办公室,由办公室安排委主任办公会审议。 

第二十条 委主任办公会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议时,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是否采纳法律审核意见等情形作出说明,委法规处对法律审核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委主任办公会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集体审议。审议通过的,报委主要负责人签发;提出重大修改意见的,由起草部门修改完善后再次报请委法规处进行法律审核,并提交委主任办公会再次审议。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起草部门通过委政务网站或其他方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委办公室统一单独编号。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实施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等情形的,经委主任办公会审议决定,可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纸质及电子文本提交委法规处,委法规处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1)备案报告; 

(2)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电子文本; 

(3)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及法制部门审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同时,由委办公室抄送市档案馆,向市档案馆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按照“谁起草,谁负责”的原则,由起草部门每年组织清理一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原则上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立即进行清理,并提出相应的修改或废止建议,报主管委领导审定: 

(1)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2)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3)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4)有效期届满或即将届满的。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起草部门于每年第一季度对本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填写《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汇总表》,并报送委法规处(见附件4)。 

委法规处根据起草部门的清理结果,对有效及拟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汇总,报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在委内、外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0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继续使用。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形成新的送审稿,并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法律审核、集体审议和对外公布。 

第三十二条 委各局办、各处室代市农委起草的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以及委各局办、各处室代市农委起草的与其他委、办、局拟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