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定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存、认定、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护原则]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元投入、协力发展的体制机制,推动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增强传承实践能力,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主体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商务、民族宗教、财政、旅游、体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分级、分类保护] 本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保护制度,根据其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同,建立市、区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存续状况和特点,实行分类保护,对急需保护的或者具有鲜明地域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七条 [交流合作] 积极推进跨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合作交流,联合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理论研究。
第二章 调查与保存
第八条 [调查主体] 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市和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调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有关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
第九条 [信息保存和共享] 市和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其他有关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六十日内,将调查所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予以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调查]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调查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等。
境外组织在本市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一条 [调查原则]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不得歪曲和滥用调查成果,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损毁实物和资料。
第十二条 [急需保存项目] 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实施抢救性保存措施,对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予以记录、整理、建档。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三条 [名录制度] 市和区人民政府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于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第十四条 [列入条件]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等价值;
(三)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具有清晰的传承脉络,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四)特色鲜明,在本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第十五条 [推荐主体和材料] 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所在区的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推荐或者建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深入调研项目的生存状况,按照有关规定提交说明项目代表性的材料。
第十六条 [评审程序]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前,应当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并区分各个类别设立专家评审小组。专家评审委员会和专家评审小组人数均为五名以上单数,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专家评审小组的专家不得作为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
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市和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进行初评,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对初评意见,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公示和异议程序] 市和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公示,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期不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异议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评审。
第十八条 [公开程序] 市和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须于公布后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退出程序]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不能活态存续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再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记录该项目的核心内容和独到技艺。
第四章 传承与发展
第二十条 [保护单位确定] 市和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确定保护单位。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本地登记,具备法人资格,有专人负责保护工作;
(二)掌握相对完整的项目资料;
(三)具有实施项目保护的能力、场所和条件;
(四)能够组织传承人开展项目传承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保护单位职责]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项目保护措施,向市和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保护措施落实情况;
(二)收集和保护与项目有关的实物和资料,并进行登记、整理和建档,保护有关文化场所;
(三)及时掌握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活动情况,为其开展传承活动提供保障支持;
(四)组织开展项目的传习、展示、展演、出版、成果转化等工作;
(五)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支持措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支持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展示、讲学、学术研究和生产等活动;
(三)为代表性传承人提供传承补助经费;
(四)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性保护] 对存续良好、具有一定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具有社会需求的传统美术、传统技艺、传统医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根据国家传统工艺振兴相关规定进行生产性保护。
支持将符合条件的中华老字号和津门老字号中的传统技艺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支持符合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中华老字号和津门老字号,推动生产性保护。
第二十四条 [区域性整体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市和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不得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依存的建(构)筑物、场所、遗址和遗迹。
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
鼓励有条件的区域发展符合其特色的旅游活动,并从旅游门票收入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代表性传承人认定] 市和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程序参照代表性项目评审认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传承人义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
(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保存有关实物、资料等;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接受市和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参与有关的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其他有利于代表性项目保护及传承发展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传承人群传承] 市和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通过搭建平台、开展培训、组织交流、支持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传承人群开展传承活动,增强传承能力。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传承]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研究机构与文化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合作开展专题研究、田野调查、数据库建设等保护工作。
教育、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学科和专业建设,推进产学研融合,推行现代学徒制,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人才培养。
第五章 传播与交流
第二十九条 [政府传播]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增强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市和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结合民间习俗、传统节庆、文化和自然遗产日等活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十条 [公共文化机构传播] 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工人文化宫、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其他公益性文化单位和利用财政资金举办的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等经营性文化单位,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十一条 [教育机构传播]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活动,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融入相关课程,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学校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优秀传统文化特色学校建设。
第三十二条 [媒体传播]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专栏和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第三十三条 [社会传播]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等活动。
鼓励、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整理、翻译、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
第三十四条 [区域交流] 建立京津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才培养机制,推动京津冀三地传承人开展巡回讲习、展演、交流研讨。
推动大运河文化带建设,开展跨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交流活动,培育活动品牌。
第三十五条 [国际交流] 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传承人群和行业组织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
推动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或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交流与合作,创新合作模式,联合打造特色文化交流品牌。
第三十六条 [合理利用] 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前提下,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艺术创作、宣传出版、产品开发等活动,应当尊重其传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第三十七条 [知识产权] 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人、保护单位通过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志、登记版权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八条 [示范基地]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引导扶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示范基地。
市和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示范基地评审命名。
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示范基地根据有关规定履行保护责任,开展传承活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资金保障]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持保护经费与经济发展整体水平和政府财力增长相适应。
第四十条 [组织保障]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合理配备工作人员,保护机构在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落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具体工作。
第四十一条:[设施保障]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公共文化机构内设立专门展厅,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和交流场所建设。
第四十二条 [社会参与]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和保护资金等方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登记入库、管理使用等制度,妥善保存和使用有关资料、物品和资金。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 [评估机制]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跟踪评估机制。市和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和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第四十四条 [申报主体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取消资格。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歪曲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内涵、滥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或者过度开发的,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根据本条例的规定,重新予以认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法律位阶]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政府部门责任]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不尊重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或者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四)其他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其他责任] 侵占、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相关资料、实物、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其他法律适用] 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及的实物进入市场流通的,适用市场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九条 [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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