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简析
来源: | 作者:刘畅 徐慧玲 | 发布时间: 2019-02-28 | 4113 次浏览 | 分享到:

2019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解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鉴定和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等问题作了规定。现对《解释》进行简析如下:

1. 《解释》发布的背景-应对建筑市场的新变化、解决司法实践的新问题、实现管理政策的新突破

制定《解释》是贯彻中央方针政策,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建筑业是国民经济支柱产业,对吸纳农村转移劳动力、带动关联产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动城乡建设和民生改善的作用愈加突显。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建筑业取得了长足发展。为了适应建筑业投资经营方式和监管变化的客观需要,应对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司法审判面临挑战的客观要求,需要统一制定裁判标准。

2. 《解释》的主要内容-合同效力、工程款结算及优先受偿、工程鉴定、及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

《解释》主要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及优先受偿、建设工程鉴定、及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等四方面在现有相关规定基础上分别做了进一步规范,具体说明如下:

其一,《解释》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明确了2种无效的情形:(1)“阴阳合同”中,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为由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与建设单位另行签订“阴合同”的,合同无效;(2)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除外)情况下,施工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取得相关手续的,合同仍然有效。在无效的情形下主张损失赔偿的,需要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在损失大小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

其二,《解释》就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工程价款结算及优先受偿都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首先,《解释》明确了质量保证金退还的节点,同时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与承包人的质保义务进行了分离,即:发包人退还质量保证金并不免除承包人法定的质保义务,质保期限未满的,仍应当继续履行质保义务。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承包人的利益,发包人以质保期未满为由拒绝退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的,将无法获得支持。

其次,就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解释》分别针对不同情况作了说明:(1)已经过招标程序的非必须招标工程,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但双方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合同的,也可以作为结算依据。该规定既遵循了《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维护了招投标市场秩序和其他投标人权益,同时也兼顾了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和契约自由原则;(2)同一建设工程中,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中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仍应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进行结算。但《解释》仅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四种实质性内容,而违约责任、工程款给付时间、保修等条款,可能仍应按照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执行;(3)就一项建设工程存在数份无效合同情况下,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实际履行的和合同时以签订在后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该规定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体现了后合同效力优于前合同效力的基本原则。

另外,针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解释》明确了承包人(包括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就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但不得对抗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买受人。此外,无论工程是否竣工,优先受偿权均以承包人承建部分工程质量合格为行使的前提,且发包人与承包人不得在损害建筑工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还规定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适用6个月的不变期间。

其三,在工程鉴定方面,《解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中关于鉴定必要性审查做了更加细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已达成结算协议的,进入诉讼阶段则不允许申请鉴定,但双方在诉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仍可申请进行鉴定。同时还明确了法院的释明义务,以及对于鉴定意见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的程序性规定。

其四,在保护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上,《解释》在《解释一》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延伸。将《解释一》中“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修改为“应当追加”,有助于查明事实,确定发包人应承担的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直接承担责任,发包人就不再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负担债务,实际施工人也获得了一个对发包人直接的工程款债权。同时,《解释》还规定了实际施工人代位权的行使问题。当与发包人直接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怠于行使工程款债权时,允许下一手的实际施工人代位行使权利,而且实际施工人也因行使代位权同时享有了其工程款范围内的,与发包人直接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极大的保护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3. 《解释》发布的意义-统一法律适用,指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

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工作,自2004年起,针对司法实践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已经出台了《解释一》等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对统一法律适用、保障工程质量、规范建筑市场、保护各类主体尤其是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本次《解释》的出台进一步制定和完善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领域的司法解释,对指导全国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