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存在混同的认定
来源:观典律师事务所 | 作者:姚思雨 | 发布时间: 2026-09-11 | 283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存在混同的认定

作者:姚思雨律师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十条之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需以财产边界不清、人员交叉任职、业务高度重合、利益随意输送为前提。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会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债权人主张否定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对有限责任原则的突破,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完整举证责任。在缺乏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证据的前提下,应依法保护法人独立财产权益,不能仅凭单笔资金往来等加重股东企业的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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