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3日,中国证监会颁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2011年版的《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管理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现就《管理办法》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1.建立逆周期调节机制
境外市场普遍采用调整客户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等工具对融资融券业务规模进行调整,达到宏观审慎管理的目的。《管理办法》结合我国融资融券业务快速发展现状,借鉴境外市场经验,进一步建立健全了融资融券业务的逆周期调节机制:
一是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规定“证监会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的逆周期调节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证券交易所建立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控制指标浮动管理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逆周期调节”。
二是在原第二十六条中增加“证券交易所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制定不同的折算率要求”的规定,明确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折算率的方法。同时,要求证券公司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折算率实行动态管理与差异化控制。
三是对证券交易所通过融资融券业务进行宏观审慎管理的机制予以明确,在原第三十五条中增加“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对融资融券业务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和折算率等进行动态调整,实施逆周期调节。”
四是增加“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市场情况、客户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对融资融券业务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范围和折算率、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业务集中度等进行动态调整和差异化控制”的规定。
2.完善融资融券业务监测监控机制
一是建立客户信用交易资金的第三方监控机制。目前,融资融券客户信用交易资金尚未有明确监控机制,仅依靠证券公司的自我约束和存管银行的监督。为保护融资融券客户信用资金账户资金安全,《管理办法》要求建立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客户信用交易资金的第三方监控机制,由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对客户信用交易资金进行监控。
二是明确中证金融监测监控职责。在《管理办法》中进一步明确中证金融的监测监控职责,同时规定其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定期向证监会报告监测监控情况。
3.明确监管底线要求
实践中,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存在一些不规范行为,为促进融资融券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融资融券业务的底线性要求。因此,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一条监管底线要求,“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是诱导不适当的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二是未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
三是违规挪用客户担保品;
四是进行利益输送和商业贿赂;
五是为客户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六是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4.合理确定融资融券业务规模
在《管理办法》原第十九条中增加规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本的4倍”,要求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规模与公司的净资本相匹配,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证券公司,可维持现有业务规模,但不得再新增融资融券合约。
5.进一步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为进一步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增设投资者保护的有关规定,完善客户适当性管理要求:
一是要求证券公司必须建立健全客户适当性管理制度,在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条件中,增加“已建立符合监管规定和自律要求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现投资者与产品的适当性匹配管理”的规定。
二是要求证券公司按照适当性制度要求,制定符合规定的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在向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前,明确告知投资者权利、义务及风险,特别是关于强制平仓的风险控制安排。
三是增加证券公司关于融资融券业务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规定。
四是要求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纠纷解决途径等内容。
五是进一步明确参与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最低证券资产要求,在原第十一条中增加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向最近20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万元的客户融资融券。对已低于50万元的客户,原有合约可不作改变。
6.完善客户参与融资融券业务条件
取消“在本公司及与本公司具有控制关系的其他证券公司连续交易”的规定;明确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业务不受“从事证券交易时间满半年”和“最近20个交易日的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万元”约束;取消公募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等专业机构投资者关于“交易结算资金未纳入第三方存管”的要求。
专业机构投资者范围包括: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上述金融机构管理的金融产品;经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7.适应市场需要,允许融资融券合约合理展期
《管理办法》要求融资融券合约不得展期,沪深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要求融资融券合约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随着业务发展,六个月的最长合约期限已不能满足客户长期投资的需要,合约到期后客户平仓再重新建仓,增加了客户交易成本。从境外市场经验来看,融资融券合约期限普遍较灵活。因此,为满足投资者长期投资需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且不得展期”修改为“合约到期前,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其办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允许证券公司对融资融券合约进行展期,且展期次数由证券公司根据市场情况、担保物情况以及客户信用状况,自主确定。
8.优化融资融券客户担保物违约处置标准和方式
2011年版《管理办法》中对客户违约条件规定较严,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置方式仅有强制平仓一种方式,不利于投资者权益保护、证券公司自主管理业务风险和市场的稳定发展。因此,本次修订将优化客户担保物违约处置方式,将《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客户信用状况、担保物质量等情况,与客户约定最低维持担保比例、补足担保物期限以及违约处置方式等。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补交担保物。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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