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解读
来源: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 | 作者:陈媚 李项喆 | 发布时间: 2016-06-03 | 1876 次浏览 | 分享到:

 2016年5月5日,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税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1. 《公告》发布的背景-落实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优化纳税服务

近来,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有关要求,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完善税收分类管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发布公告,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通过对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进行明确规定,进而为保障全国范围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提供了条件和可能。

营改增作为重要的宏观调控手段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手段,不仅可以促进企业向专业化细分和升级换代迈进,而且有利于通过降低企业税收成本降低最终产品和服务的价格。为保障我市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及响应相关中央文件的要求和精神,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税局联合发布了联合发布了《公告》。

2. 《公告》的特别规定

2.1“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的特别规定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行为营业额合计÷(1+3%)。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试点实施后,按规定在确定应税行为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允许其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2.2增值税发票开具的特别规定

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代开不征税发票,且税务总局在新系统中增加了编码相关功能,自2016年5月1日起,纳入新系统推行范围的试点纳税人及新办增值税纳税人,应使用新系统选择相应的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纳税人自行开具发票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因其提供服务的种类不同而有不同的开具要求,如国税机关为跨县(市、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中自动打印“YD”字样;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等。

2.3金融机构纳税事项特别规定

原以地市一级机构汇总缴纳营业税的金融机构,营改增后继续以地市一级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国家税务局和财政厅(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2.4小微企业优惠政策的特别规定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3. 营改增后的弊端-可能造成中小企业税负增加

从之前的试点情况看,营改增是一项总体减税的改革,参与试点的小规模纳税人普遍实现减税,减税幅度达到40%。同时大型企业体系较为规范,产业链涉及面广,每个环节抵扣,减税效果较为明显。然而,在实际推行过程中,一些中小型企业却出现税负增加的情况。由于“营改增”减低税负的前提是将销售税额与进项税额进行抵减,但是部分企业由于生产周期、成本结构等原因,进项税额较小,而且试点范围有限,在非试点地区就难以取得进项税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还有一些中小企业的供应商规模较小,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这些情况都会造成企业税负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