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2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以津国资〔2018〕6号文印发《天津市市管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系在《天津市市管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津国资财经〔2012〕11号,以下简称“11号文”)于2016年7月1日废止后对我市内部审计基本制度的重新构建与完善,现对《规定》解读如下:
1. 《规定》发布的背景-弥补我市国企内部审计基本制度的空白并适应发挥内部审计发挥风险防线作用的需要
内部审计是国有资产监管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为防治国有资产流失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长期以来,内部审计多以结论性审计为主并集中于事后监督,内部审计制度在国有企业经营阶段的缺位直接导致两个后果:其一,部分国企经营过程中未充分考虑应对审计的要求,导致在内部审计阶段暴露问题,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不符合审计要求的问题;其二,部分国企重视应对审计的要求,但由于无法在经营过程中引入审计进行评价,导致过度谨小慎微甚至影响到了企业的正常经营。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国有企业内部审计制度的改革完善并于2017年3月31日印发了《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审计监督的若干意见》,强调审计监督要积极提出解决重大问题和推动改革发展的建议并要求增强国有经济活力与抗风险能力,实质上已经形成了将审计制度贯穿于国有企业经营全过程的政策倾向。此后审计署于2018年1月12日印发《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正式明确建立党组织与董事会双重领导下的内部审计制度,并将内部审计的职责在监督、评价单位活动的基础上扩充至提出建议。
我市始终坚持贯彻落实国家的政策方针,着力推进内部审计制度的完善,在11号文于2016年7月1日废止后,市国资委先后印发了《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审计监督的事实意见》、《加强市审计局与市国资委协作配合工作办法(试行)》及《进一步加强市管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等文件,为我市重新构建国企内部审计制度打下了基础,最终市国资委将国企内部审计制度的改革加以体系化并印发了《规定》。
2. 《规定》的主要内容-在11号文的基础上增加全过程内部审计的内容
《规定》在11号文的基础上,从内部审计定义、职责、领导部门、独立性、介入阶段及结果运用等方面对内部审计制度加以完善,具体如下:
其一,在市管国企内部审计的定义与职责方面,《规定》在11号文的基础上引入了《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的要求,即内部审计可提出意见并将内部审计的范围扩充至市管国企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此外,《规定》增加了对企业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与年度经营计划执行情况、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及协助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等进行审计作为内部审计的职责,从而加强了内部审计机构在国企经营中的作用。
其二,在我市市管国企的内部审计领导部门引入党组织。11号文规定内部审计机构应直接对董事会负责,而《规定》要求市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党组织、董事会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即将党组织作为董事会的前置决策程序,重要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审计整改结果在提交董事会前应提交党委会研究讨论,而董事会仍负责内部审计机构的日常管理。《规定》同时要求建立内部审计部门与经营管理层的沟通机制,及时通报相关问题,反馈高层意见,增强内部审计咨询服务功能。
其三,《规定》明确要求提升内部审计机构的独立性,一方面要求内部审计机构仅可提出建议而不得直接负责相关决策或执行,另一方面则要求内部审计机构对购买的社会审计服务一般不得全权委托,且只要系内部审计机构采用的审计结果,无论是否有外部审计服务机构提供,均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其四,在内部审计的介入阶段及结果运用方面,《规定》要求市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结合监管部门落实审计全覆盖的要求,并于年初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报董事会批准后执行且不得随便变更,《规定》同时要求各市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并首次明确被审计单位落实整改要求的时间为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60日内,内部审计机构对于被审计单位可通过采取后续审计的方式监督整改落实情况。
3. 《规定》的意义-赋予内部审计机构更多的权限与责任以实现风险防控
《规定》将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与范围扩大至市管企业经营的全过程,实质上扩大了内部审计机构的权限,如审计整改长效机制的建立将使市管企业对内部审计机构更加重视,但同时内部审计机构也需承担更多的责任,如作为审计结果的最终负责机构及需履行更加严格的内部审计程序,均对市管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对于我市各市管企业而言,《规定》的实施将要求各市管企业构建一个专业尽责的内部审计机构,同时需在各项决策和执行活动中引入内部审计机构并听取其意见建议,从而实现在经营过程即符合审计要求,最终达成加强风险防控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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