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来源:天津市政府官网 | 作者:rising | 发布时间: 2025-07-31 | 14 次浏览 | 分享到: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7月26日

 

天津市区域性股权市场

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区域性股权市场风险,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以及国家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非公开发行、转让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区域性股权市场,是指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

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其他各类交易场所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风险处置。

市人民政府指定市地方金融管理局作为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监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二章  运营机构

第五条 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需经市人民政府公告,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运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开展业务活动必需的营业场所、业务设施、营运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可以参股、控股运营机构。

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仍处于禁入期间的,不得担任运营机构的负责人。

第六条 运营机构负责组织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活动,基本职能包括:

(一)制定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并报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和天津证监局备案;

(二)开发、运行、维护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管理信息安全;

(三)依法对证券发行、挂牌转让申请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

(四)组织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

(五)组织中介机构开展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六)对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管理;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七条 运营机构发生下列事项时,需向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报告后,向天津证监局备案: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调整(包括股权转让、委托行使表决权等);

(二)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发生变更;

(三)股本、持股(包括表决权)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发生变动;

(四)变更名称、注册地或者调整经营范围;

(五)修改公司章程及重要自律规则;

(六)发生合并、分立、清算;

(七)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根据审慎原则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证券发行与转让

第八条 企业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三)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企业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可转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二)应当为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则上应当为生产经营性公司,单一法人主体,不得由一家以上企业发行集合可转债;

(三)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较完善;

(四)会计机构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备,能提供至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不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挪用该发行人及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企业、联营企业资金的情形;

(五)发行人为国有企业的,应当取得市级或者区级国有出资人或者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及转股的书面批复;

(六)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有具体的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办法;

(七)发行人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情形;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发行可转债募集的资金,应当用于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不得将所募资金转借他人。

第十条 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转让证券的企业(以下简称挂牌公司),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不得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除股票、可转债之外的其他证券,不得违规发行或转让私募债券。

第十二条 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证券的,不得采取集中竞价、连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

投资者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证券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第十三条 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单只证券持有人数量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第十四条 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可转债,原则上应当向机构投资者发行,且发行后所有存量债券持有人和发行人股东合计不超过200人。

第十五条 运营机构应当在证券发行、挂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和天津证监局备案。

第十六条 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及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运营机构应当依据非必要不披露原则建立差异化信息披露体系,建设信息披露网络平台,供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第四章  账户管理与登记结算

第十七条 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登记结算业务,应当由运营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投资者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卖证券,应当向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

第十九条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规范证券账户信息开立、变更、补办、注销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权益派发、查询服务等业务操作流程,不得挪用投资者的证券。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建立证券账户对接机制,将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账户纳入到资本市场统一证券账户体系。

第二十条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内买卖证券的资金,应当专户存放在商业银行或者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具有证券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的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投资者资金。

第二十二条 运营机构应当每日监测投资者资金的变动情况,发现异常情形及时处理并向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和天津证监局报告。

第五章  企业培育

第二十三条 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建立涵盖企业多维度信息的企业数据库,在保障信息安全和企业权益的前提下,加强信息共享和应用。企业相关信息应当根据企业授权或者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对外提供或使用,且信息及使用情况应当进行区块链存证。

第二十四条 运营机构可根据企业不同成长发展阶段的差异化需求,实施分层管理与服务,制定分层配套制度,明确分层标准、服务对象、服务内容。

第二十五条 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可根据企业资质类型和自身意愿为企业提供挂牌、展示、纯托管等不同类别的服务,运营机构应当严格区分服务类型,并向企业明示各类型服务的不同条件要求以及有关权利义务,不得误导企业挂牌。

第二十六条 运营机构可以按照规定设立“专精特新”专板,聚焦服务本市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完善综合金融服务和上市规范培育功能。

第二十七条 运营机构可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监管合作协议,对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的创新型企业申请股票公开转让并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提供绿色通道或者公示审核程序服务。

第二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当加强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联系,根据企业融资需求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需求,有针对性地组织路演、推送优质企业,适时撮合被投项目的承接转让,并协助私募基金管理人做好投后管理和企业赋能。

第六章  市场自律

第二十九条 运营机构应当采取如下措施对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实施自律管理:

(一)建立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诚信档案,按照规定提供诚信信息查询和公示,并将运营机构和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及其相关人员的诚信信息记入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二)按照规定对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的违法行为及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行为,采取约见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整改、暂停交易、取消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并向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和天津证监局报告;

(三)建立企业退出机制,明确摘牌条件和程序,对于严重违法违规和不符合挂牌条件的企业,及时进行摘牌;

(四)畅通投诉渠道,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运营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和天津证监局报告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情况,及时发布年度报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或专项现场检查,及时处置发现的问题和风险。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运营机构或者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运营机构或者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负责人、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检查运营机构或者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信息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与天津证监局建立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合作及信息共享机制,并可以对运营机构制定的业务操作细则、自律管理规则进行检查,发现违反相关规定的,责令其修改。

第三十三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和天津证监局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对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非现场监管。

第三十五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发现运营机构、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存在违反《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行为,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及时将相关处理情况通报天津证监局。

第八章  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三十六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风险防控机制,制定风险防范及处置办法。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安全稳定运行的重大事件时,运营机构应当立即向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和天津证监局报告,说明事件起因、目前状态、可能引发的后果以及应对方案或者措施。

第三十七条 运营机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或者对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造成重大风险的,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予以劝退或者要求其持股比例(关联方和一致行动人持股合并计算)降低至百分之五以下。

第三十八条 天津证监局可以对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安全规范运行情况、风险管理能力等进行监测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先行先试相关业务的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九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建立完善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风险报告路径和处置流程,积极稳妥组织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融资或者转让提供服务的,参照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