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解读
陈昊东
招标投标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配置资源的重要方式,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状况直接关系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成效。当前,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机制不断完善,有力促进了招标投标市场环境优化改善,但也存在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不充分、公共信用评价标准不统一、评价结果应用不规范等突出问题。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的部署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广电总局等8部门联合印发《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8部门令2026年第44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首部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规章,标志着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从分散探索走向统一规范,为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和坚实的法治基础。
一、《办法》的发布背景
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对于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机制不断完善,有力促进了招标投标市场环境优化改善,但也面临三重结构性矛盾。
其一,信用信息“碎片化”与“孤岛化”并存。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管过程中产生大量反映招标投标参与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但缺乏统一的归集标准和共享机制,信息分散在各系统、各层级,难以形成覆盖招标投标全过程的信用信息图谱。
其二,信用评价“地方化”与“差异化”突出。部分地方自行开展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评价标准不一、评价方法各异,甚至出现根据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设置差异化得分等违规行为,不仅难以客观反映企业真实信用状况,反而可能成为新的市场壁垒。
其三,信用应用“失范化”与“刚性化”交织。一方面,信用评价结果应用缺乏统一规范,部分招标人在资格审查、评标定标中过度依赖甚至滥用信用评价结果;另一方面,失信惩戒机制不够健全,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缺乏明确的禁入规则。
《办法》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要求,结合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实践,聚焦解决经营主体关切的重点问题,提出了针对性举措。《办法》共5章37条,围绕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全链条管理机制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同时聚焦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4类招标投标参与主体,逐项明确实施信用约束的具体情形和方式。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立足招标投标行业特征,体现出明确的制度创新导向:以统一标尺破除区域壁垒,建立覆盖招标投标全过程的信用体系。《办法》从源头上破除各地信用壁垒,明确全国统一的招投标信用管理标准、失信行为认定标准、信用评价规则与结果应用机制,夯实全国统一大市场制度基础。
(一)构建公共信用信息全链条管理机制
《办法》围绕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全链条管理机制提出了一系列要求,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更好应用。
一是目录管理机制。第五条明确,国家发展改革委依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合理确定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范围,以及具体的信息类别、归集共享内容、信息产生单位、归集共享依据等。这从源头上统一了信用信息的认定标准。
二是归集共享机制。第六条要求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其产生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全国统一的数据规范进行标注,自信息产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有关业务系统应当加强互联互通,提升信息共享质量和时效性。这改变了以往信用信息分散在各系统难以共享的局面,推动信用信息“应归尽归”、共享共用。
三是集中公示机制。第七条明确,“信用中国”网站集中公示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集中公示评标专家依法被取消评标资格的行政处罚信息。通过集中公示强化社会监督,让失信行为无处遁形。
四是查询应用机制。第八条明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查询、应用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中国”网站按照公益性原则提供查询服务,并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供信息调用接口。
五是申诉处理机制。第十四条对公共信用信息的申诉处理程序作出规定: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认为“信用中国”网站对其信息公示有误的,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信息产生部门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的七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结果。这充分保障了招标投标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四类主体差异化信用约束规则
《办法》聚焦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4类招标投标参与主体,逐项明确实施信用约束的具体情形和方式。
第一,对投标人实施“否决投标”刚性约束。第九条明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评标委员会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查询投标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发现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受到取消投标资格行政处罚且期限尚未届满,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受到取消投标资格行政处罚且期限尚未届满,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受到取消投标资格行政处罚且期限尚未届满,依法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应当否决投标的信息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法否决其投标,招标人也不得将其确定为中标人。同时,投标人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情况应当纳入招标投标资料,随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一并提交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这为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提供了明确的否决投标依据,将信用约束嵌入评标环节。
第二,对招标代理机构实施“禁止委托”刚性约束。第十条列举了7类情形: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受到禁止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且期限尚未届满;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禁止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且期限尚未届满;通过向招标人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受到禁止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且期限尚未届满;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受到禁止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且期限尚未届满;向评标专家行贿或者引导评标专家作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评标意见受到禁止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且期限尚未届满;依法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信息。存在上述信息的,招标人不得委托其开展招标代理业务。这相当于为招标代理机构设置了“负面清单”,将信用状况作为招标人择优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重要参考。
第三,对评标专家实施“选聘禁入”与“动态清退”双重约束。第十一条规定,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选聘评标专家时,应当核验拟聘任专家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受到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行政处罚、依法依规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信息的,不得聘任。第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在库评标专家存在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私下接触或相互串通、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意向、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对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评标施加不当影响、违法透露评标情况、索取或者收受评标劳务报酬以外财物等8类情形的,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与其解除聘任关系,调整出库,通报入库推荐单位,并向社会公开。这构建了从入口到出口的评标专家全生命周期信用管理制度。
第四,对招标人实施“权利规范”与“责任约束”并重。《办法》一方面保障招标人的自主权,第二十一条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不得限制招标人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的自主权。另一方面划定行为边界,第二十四条明确禁止招标人在资格审查、评标、定标中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唯一条件或赋予不合理权重,禁止区别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规模的企业的同一等级信用评价结果。
(三)规范公共信用评价制度体系
公共信用评价是信用管理的核心环节。《办法》第三章对公共信用评价作出系统规范。
第一,确立统一评价规则。第十六条明确,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遵循公益性原则,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开展公共信用评价,应当确定本行业全国统一的公共信用评价规则,明确评价指标、评价方法、评价流程、评价周期、等级分类、结果应用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开。这从制度上确保了全国“一把尺子”量信用,避免各地标准不一。
第二,划定评价行为红线。第十七条明确禁止实施四类评价行为:根据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规模等设置差异化得分;将业绩、市场占有率等不能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纳入信用评价范围;在信用评价中设置无上限加分项;其他违规设置交易壁垒的评价行为。这有力地防范了信用评价异化为新的市场壁垒。
第三,禁止地方自行评价。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地方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自行开展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这从根源上消除了地方各自为政、标准不一的问题。
第四,建立异议申诉机制。第十九条要求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建立本行业公共信用评价异议申诉机制,明确异议申诉的渠道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开。
(四)拓展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场景
《办法》在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系统规定了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方式。
第一,招标人应用。第二十一条鼓励招标人在设置评标标准(资格审查标准)、定标规则,确定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缴纳机制,核验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确定预付款比例和进度款支付比例等环节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招标人在上述环节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
第二,金融机构应用。第二十二条明确,银行、担保机构或者保险机构可以在出具投标、履约保函(保单)前查询投标人、中标人的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并根据公共信用评价结果采用差异化保函(保单)费率。这为信用良好的企业降低交易成本提供了制度通道。
第三,行政监管应用。第二十三条要求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提高或者降低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并可以实施告知承诺制、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简化证明材料等便利服务措施。这实现了从“平均用力”监管向“信用导向”精准监管的转变。
第四,评标专家管理应用。第二十六条允许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参照《办法》对评标专家开展信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对信用等级较高的评标专家,在保证抽取随机性、公正性的前提下适当提高抽取概率;对信用等级较低的评标专家,加强履职风险评估,并视情采取降低抽取频次、暂停抽取等措施。
(五)健全法律责任追究体系
《办法》第四章对违反信用管理要求的行为设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按要求查询和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由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二十八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要求查询和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依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追责条款予以处理;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二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中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依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追责条款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分别规定了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归集共享信息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的责任、非法干预企业自主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的责任、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责任,以及信用信息发布维护单位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责任,构建了覆盖各类主体的完整责任链条。
三、《办法》的发布意义
《办法》的出台,是我国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制度从分散走向统一、从软约束走向硬约束的重要里程碑。《办法》立足招标投标行业特征,体现出鲜明的制度创新价值。
一是以统一标尺破除区域壁垒。《办法》从源头上明确全国统一的招投标信用管理标准、失信行为认定标准、信用评价规则与结果应用机制,依托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招投标失信信息全国一键查询、全域共享,打破了省市之间的信息壁垒,便利经营主体跨地区投标,促进要素自由流动。
二是健全双向奖惩、宽严相济的信用治理机制。《办法》构建了刚性惩戒与柔性激励相结合的信用应用体系,一方面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实施否决投标、禁止委托、调整出库等刚性约束,另一方面通过优化投标保证金缴纳方式、提高预付款比例和进度款支付比例、采用差异化保函费率、降低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等措施,切实降低优质企业交易成本。
三是实现招标投标主体失信惩戒全覆盖。《办法》聚焦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4类招标投标参与主体,逐项明确实施信用约束的具体情形和方式,填补了此前对部分主体信用约束的制度空白,形成了覆盖招标投标全链条、全主体的信用管理制度体系。
四是强化制度刚性约束、规范市场秩序。《办法》第四章系统规定了违反信用管理要求的法律责任,为信用管理制度的落地实施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办法》既是一部信用管理规则,更是一套统筹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与公平竞争环境的系统性制度安排。它将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与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有机结合,在制度层面有效回应了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不充分、信用评价标准不统一、评价结果应用不规范等突出痛点。尤为重要的是,《办法》彻底摒弃了各地自行开展信用评价的分散模式,回归全国统一标准、统一规则、统一平台的信用管理路径,同时通过全国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集中公示机制,为招标投标参与主体提供了更加透明、可预期的信用环境。随着《办法》的施行,必将进一步统一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的制度标准,引导招标投标参与主体强化诚信意识和法治意识,为构建更高水平的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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