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用公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公用公房管理,根据《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公房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使用的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
公用公房按照承租人所属机关分为市级公用公房和区级公用公房。市级公用公房是指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使用的公用公房。区级公用公房是指区县级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使用的公用公房。
第三条 公用公房的接管、房地产权登记、经营、修缮、出售、使用权变更、拆除、征收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市公用公房的管理工作。
天津市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以下简称公用处)承担全市公用公房的管理和市级公用公房的经营、使用、维修及安全管理,指导区县公用公房管理单位开展公用公房管理具体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用公房的管理工作,区、县公房所(站)承担本辖区内区级公用公房的经营管理及安全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公用处应当制定公用公房业务资料管理规范,建立健全公用公房管理系统,统一管理全市公用公房权属证书,规范公用公房管理行为。
第六条 下列非住宅房屋应当确定为公用公房:
(一)本市财政投资建设或购置的房屋;
(二)以公用公房征收补偿资金建设或购置的房屋;
(三)征收公用公房实行产权调换获得的房屋;
(四)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
(五)在现有公用公房占用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房屋;
(六)在划拨土地上建设,并由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使用的房屋;
(七)依法接管、没收归公的房屋;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公的房屋。
第七条 通过下列途径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按照投资比例确定公用公房的房地产权:
(一)国家各部委与本市财政投资共同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
(二)投资建设单位自筹资金与本市财政投资共同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
投资建设单位不主张房地产权或者房屋不能分割的,可以全部确定为公用公房。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等单位新建的非住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公用处进行产权核实。经核实属于公用公房的,建设单位持相关资料与公用公房管理单位办理房屋接管手续。公用公房管理单位应当进行现场查勘,核查无误的与房屋使用单位签订《天津市公用公房交接单》(附件1)。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等单位使用的房屋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由公用处申请办理公用公房房地产权初始登记,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
登记所需房地产测绘费等费用由房屋使用单位承担,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因历史原因不能提供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等登记要件的,按照下列规定补办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
(一)房屋已登记土地未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作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公用处凭市国土房管局批复文件、具结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要件,到市区国土资源分局或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土地使用权类型按照划拨方式确定,并将拟登记内容公告。公告三十日后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二)房、地均未登记的,公用处凭市国土房管局批复文件、具结书等要件,到市区国土资源分局或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将拟登记内容公告。公告三十日后无异议的予以登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只登记不发证;土地登记后,房地产登记机构根据房地产权属网络系统的信息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凭市国土房管局批复文件、具结书核发房地产权证。
公用公房土地登记应当进行指界。有明显用地界线的(如围墙等),按照实际用地界线确定用地范围;无明显用地界线的,平房以墙外侧为用地边界,楼房以墙外返1.5米为用地界线。用地界线占压规划道路、绿化带、高压走廊等,按现状实际用地界线确定用地范围。共用宗地可分割的,以分割协议和现场指界结果确认用地界线;不能分割的,依房产测绘报告分别计算分摊用地面积。
补办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公用公房实际情况进行测绘。
接管单位自管产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移交证明。
第十一条 承租公用公房时,承租人应当与公用公房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领取房屋使用证,并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按期交纳租金。
医院、学校、幼儿园、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公益性单位承租公用公房,采取保管自修方式使用的,应当与公用公房管理单位签订保管自修房屋租赁合同,领取房屋使用证,明确保管自修责任。
第十二条 承租人转租公用公房的,应当向公用公房管理单位书面申请,公用公房管理单位进行现场查勘,同意转租的,与承租人签订书面协议,出具《天津市公用公房转租证明》(附件2)。转租收益按照承租人与公用公房管理单位8:2的比例分配。
承租人转租公用公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用公房管理单位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二)擅自转租、转让承租房屋的;
(三)连续拖欠租金12个月以上,经书面告知逾期仍不支付的;
(四)保管自修房屋的承租人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对房屋进行维修和设施设备养护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收回房屋的情形。
第十四条 转让公用公房使用权或者变更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持上级有关部门的调整或批准文件、租赁合同、使用证和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向公用公房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公用处审核并报经市国土房管局同意后,公用公房管理单位与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发放使用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公用公房使用权或者变更承租人:
(一)未依法签订租赁合同的;
(二)房屋使用权有争议的;
(三)承租人拖欠房屋租金的;
(四)承租人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得转让或者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用公房承租人在原址新建、改建、翻建房屋的,应当持上级部门批准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部门核定的总平面图等资料,向公用公房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公用处进行现场查勘,符合有关规定的,承租人与公用公房管理单位签订产权归属协议书。涉及房屋拆除的,还应提供拟拆除房屋1:500的地形图,取得公用处出具的同意拆除公用公房的书面意见。
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公用处和承租人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十七条 公用公房的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应当持装修改造设计方案向公用公房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属于历史风貌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按规定提供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管理部门和文物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公用公房管理单位应当到现场查勘,经审核同意后与承租人签订拆改装修协议书,明确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公用公房被依法征收的,征收部门或者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持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公告、征收评估报告、补偿安置承租人的协议书,与公用处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征收公用公房进行货币补偿的,补偿资金由公用处专户储存,按有关规定使用。补偿资金用于承租人购置或者建设办公房的,承租人应当与公用处建立共管账户储存。
征收公用公房进行产权调换的,调换后的房屋建筑面积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且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
第十九条 出售公用公房的,承租人应当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租赁合同、房屋使用证和房地产估价报告等材料,向公用公房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国土房管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签订出售协议,并依法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土地使用权出让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用公房不得出售:
(一)房屋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三)征收决定范围内的;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出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用公房与其他产别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应当对调换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同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公用公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低于调换房屋,调换房屋能够分割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等原则进行分割;调换房屋不能分割的,应当全部确定为公用公房,差价补偿事宜由调换双方协商解决。公用公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高于调换房屋的,调换房屋的产权人应补齐差价。
第二十二条 除保管自修公用公房以外,公用公房及其设施设备由公用公房管理单位承担修缮责任,按照公用公房的修缮范围、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养护。保管自修公用公房的修缮责任由保管自修的承租人承担。
公用公房的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对公用公房及其设施设备进行查勘,保证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用公房管理单位应当从租金中提取不低于65%的资金作为修缮资金,并从修缮资金中提取1%作为抢修资金,统筹用于公用公房的应急抢修。
保管自修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公用公房租金标准,从当年经费中提取房屋修缮资金,专款用于公用公房及其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