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为男女双方出首付购买房屋,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该出资属于赠与,还是借款
来源:观典律师事务所 | 作者:徐慧玲 | 发布时间: 2026-05-22 | 211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为男女双方出首付购买房屋,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该出资属于赠与,还是借款

作者:徐慧玲律师

1.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2. 结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为男女双方出首付购买房屋,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该出资属于赠与,还是借款,区分两种情况:

2.1 有明确约定时:

若父母在出资时通过书面协议、借条等方式明确表示出资为借款,或明确表示赠与自己子女一方(如注明“赠与我儿/女个人所有,与其配偶无关”),则按约定处理,分别认定为借款或对一方的赠与。

2.2 无明确约定时:

若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明是借款或赠与,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一般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因为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通常视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该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

需注意,即使出资被认定为赠与,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法院会综合考虑出资来源、双方对家庭的贡献、婚姻存续时间、子女情况等因素,可能适当调整分割比例,以体现公平原则。

3. 参考案例: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2025)川1922民初891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吴某乙与何某离婚纠纷引发的原家庭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结合吴某乙系吴某甲、李某之子的客观事实,就本案中各方权利义务的认定,除相关证据外,尚需结合当地婚姻家庭方面的传统文化和习俗予以综合评判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系借款还是其他法律关系,应当探究父母与子媳的共同本意。李某,吴某甲的出资行为原则上应当以其二人的意思表示为标准,但这种意思表示应当限于李某、吴某甲向何某转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认为是之后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李某,吴某甲于2023年2月20日向何某转账25万元后何某将该25万元全部用于购买XXX号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乙与何某,本院予以确认。在吴某乙与何某婚姻关系产生裂隙后,吴某乙向吴某甲、李某书写借条一张,拟证明吴某乙、何某与吴某甲、李某存在借贷关系,但经本院查明,吴某乙书写日期为2023年2月20日的借条真实书写日期为2024年11月,其借贷的意思表示明显系吴某乙与何某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后而产生。双方存在利益冲突,吴某认为案涉25万元款项系借款的可信度较低。吴某甲、李某虽向本院提交了向何某转账的25万元银行转账记录,但未提交其与何某之间产生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且何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也能显示其父向何某转账15万元亦系用于购买XXX号房屋。由此可以认定吴某乙与何某的父母为了给子女安家立业均提供了资金支持。故,本案诉争的25万元款项不应当认定为借款。吴某甲、李某要求吴某乙、何某承担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争的款项,可在吴培与何亚离婚诉讼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分割相应财产时予以考量。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2024)粤0203民初4382号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系父子,卜某曾系原告的儿媳,双方之间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故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与曾某乙、卜某之间就涉案638635.45元款项有否形成借贷的合意。

原告与曾某乙主张案涉638635.45元系借款,提交了有曾某乙签字确认的两份借条予以证明,但卜某辩称直至本案诉讼前,其并不知晓借条及借款的存在。对此,本院认为,为购买韶关市武江区芙蓉湾5街2座501号房产,原告主张其刷卡支付了261235.45元,虽然银行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原告刷卡的款项是用于支付该房产首付款,但两被告均确认该房产的首付款为26万余元,在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刷卡支付的上述款项是用于支付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芙蓉大道19号韶关碧桂园太阳城芙蓉湾5街2座501号房产首期款。但并无证据证明曾某甲与曾某乙、卜某明确约定该款项系借款,日后仍需曾某乙、卜某予以偿还。曾某乙陈述已告知卜某向父亲借款支付房屋首期,但卜某对此予以否认,在曾某乙并无证据证明借款时已告知卜某且卜某未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上述购房事宜发生时,卜某并不知晓所谓的借款事宜。至于曾某甲主张其出借给曾某乙用以房屋装修的150000元,及每笔9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用于偿还房屋贷款的款项,虽然曾某乙为此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同样无证据证明卜某在本案纠纷发生前知晓该情况,曾某乙也明确其并未向卜某告知向父亲借款偿还房贷之事,且曾某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具体情况,故依据曾某乙向其父亲单方出具的借条,也并不能直接认定原告与曾某乙、卜某均明确知晓并确认原告转账给曾某乙所谓的装修、还贷款项系借款。由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并非可以证明双方间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原告与曾某乙、卜某之间就涉案638635.45元究竟有否达成借贷的合意,应综合在案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予以推定确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筹集资金、购置不动产,对一个家庭而言系重大事项,资金的来源及性质对于曾某乙、卜某决定是否购房具有重要的影响,需要曾某乙、卜某在明确、清楚男方父亲出资性质的情况下协商确定。曾某乙作为丈夫,应向卜某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作为公公的曾某甲更应向卜某明确表示房屋首期款、装修款、还贷款等均系借款,而不是要求儿子曾某乙单方出具借条。况且,曾某甲在曾某乙、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向卜某明确该款项系借款,曾某乙在与卜某签订xxx协议时也确认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在曾某乙、xxx且有纠纷产生后,才提起诉讼向卜某明确上述房屋首期款、装修款、还贷款系借款,上述行为有违常理,亦不妥当。

第二,被告曾某乙主张其在家族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中帮忙干活,劳动报酬由父亲曾某甲发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报酬的发放情况,原告与曾某乙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曾某甲转账给曾某乙的款项到底是借款,还是放发劳动报酬,在本案中未能查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就本案而言,若曾某乙、卜某不具有购买案涉房屋、装修、还贷的经济能力,即使卜某明知系原告为其二人购买房屋、装修、还贷等出资了638635.45元,且享受了相应利益,因双方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原告出资的背景,系曾某乙、卜某缔结了婚姻关系,卜某为原告育有俩孙子女,案涉款项之出资,与夫妻一方向一般债权人举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应有所区别。一般债权人出借资金,特别是与债务人不存在父母子女等特殊身份关系的情况下,债务人之配偶并不存在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信赖,除非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难以推定存在赠与等其它意思表示。但父母子女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血缘关系、利益关系,儿媳对公婆一方的出资、女婿对岳某一方的出资,基于姻亲关系及婚姻关系,产生合理的信赖和期待,认为系赠与而非借贷,亦不违背常理。况且,该房屋在曾某乙、xxx时,也协商一致确定由其婚生子女共有,卜某并未就该房产受益。

因此,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虽然不能直接推定为赠与,但亦不能直接推定为借贷。鉴于本案当事人的特殊身份关系,男方父母出资帮助子女购置房屋,在出资方未向己方子女的配偶明确表示系借款的情况下,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程度,推定系赠与而非借款,更符合人之常情,与一般公众的认知更为接近

综合上述分析,在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系赠与、发放劳动报酬还是借款关系,且原告在出资前后并未明确告知卜某案涉638635.45元系借款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双方的身份关系、出资背景、出资后的行为、双方的经济情况、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因素后,本院认为,可以推定原告在出资时真实的意思表示系赠与而非借款,且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故原告主张其与曾某乙、卜某之间达成了借款的合意,涉案638635.45元系出借给曾某乙、卜某的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卜某依法不予承担返还责任。但在本案庭审中,曾某乙明确表示其同意向原告偿还案涉借款属当事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曾某乙确认案涉款项为借款,且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主张自其起诉之日按LPR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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