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的解读
为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天津市在2001年制定了《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条例》实施以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于2002年7月18日、2014年11月28日对《条例》进行了修订。2014年修订的《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2014年修订的《条例》进行如下解读:
1. 明确参保人群
2014年修订的《条例》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专职工作人员、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2. 变更参保方式及参保基数
2014年修订的《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2002年修订的《条例》规定,用人单位缴纳比例为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
(1)职工工资<本市社保费最低缴费基数的,按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缴纳保费;
(2)职工工资>本市社保费最高缴费基数的,按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缴纳保费。
3. 明确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不计入应税工资
2014年修订的《条例》规定,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应税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4. 细化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
2014年修订的《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1)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且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1)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项、第4项、第5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2)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4)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5)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5. 细化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2014年修订的《条例》规定,重新就业、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情形,自次月开始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6. 变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2014年修订的《条例》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计算:
(1)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一年不满三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2)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三年不满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
(3)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
(4)失业前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7. 变更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时间
2014年修订的《条例》就下列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时间进行了变更:
(1)明确缴费申报及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八日之前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定用人单位的缴费申报并告知其在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
(2)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2002年修订的《条例》规定,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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