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主要内容如下:
1. 再次明确互联网股权融资的类型及监管方式
2015年7月18日,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规定,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将股权众筹融资界定为公募性质,同时明确互联网股权众筹融资由证监会负责监管。
2015年7月9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了《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规定,开展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业务,应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
《通知》在《指导意见》与《办法》的基础上,再次明确:
(1)互联网股权融资的类型包括互联网股权众筹融资与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两类,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为公开股权融资(即公募),后者为非公开股权融资(即私募)。其中,界定公开与非公开的标准为: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即为公开:第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第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第三,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2)互联网股权众筹融资由证监会负责审批监管,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备案监管。
2. 明确专项检查的相关内容
(1)专项检查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以“私募股权众筹”、“股权众筹”、“众筹”名义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平台。
(2)专项检查的内容为前述平台是否存在公开融资的行为,以及是否以股权众筹名义募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3)专项检查的目的包括:第一,摸底,即了解股权融资平台的实际运行现状;第二,纠错,即发现和纠正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其规范运作;第三,引导,即引导现有互联网股权融资平台根据互联网股权融资业务的分类与监管方式,自行明确其定位为互联网股权众筹融资还是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