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现对《司法解释》的亮点解读如下:
一、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或基础关系的争议
《司法解释》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另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实际上解决了《物权法》第十四条存在的问题,即“不动产物权争议涉及到登记就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司法解释》一方面将不动产物权归属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等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列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另一方面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判断应当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
二、关于预告登记的效力
《司法解释》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物权法》第二十条“不发生物权效力的处分不动产的行为”进行了缩小解释,即当事人对不动产进行了预告登记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处分不动产的行为是指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行为。
三、关于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
《司法解释》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实际上解决了实践中经常存在的特殊动产登记权利人与实际占有人不符的问题,即若转让人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至受让人,且受让人支付对价并占有该特殊动产,即使未变更登记,转让人的债权人也不得依据其为“善意第三人”而得到法院支持。
四、关于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范围
《司法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另《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直接导致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法律文书一经生效,即发生物权效力。
《司法解释》第六条实际上是对《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提及的“法律文书”作出缩小解释,即能够产生《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效果的法律文书,仅指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
五、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保护
《司法解释》第九条至第十四条,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起始条件、同等条件的认定、行使期间、主体范围以及裁判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极大地完善了《物权法》规定的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制度架构,使得这一制度在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司法解释》第十五至第二十条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详细规定,其中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包括“善意”认定的基本标准、举证责任的承担、不动产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动产受让人重大过失的认定、合理价格转让等方面)的具体认定标准,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则针对特殊动产--机动车明确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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