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对《通知》解读如下:
1. 《通知》的发布背景
2011年8月15日,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规范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督管理,保证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安全,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市国土房管局拟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了《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以下称“旧版《监管办法》”),规定了房屋交易资金的监管机构、监管方式和相应的程序,并规定该办法自2011年9月24日起施行,至2016年9月24日废止。2017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了新版《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以下称“新版《监管办法》”)。
2. 新版《监管办法》与旧版《监管办法》的不同之处
与旧版《监管办法》相比,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近日颁布的《监管办法》主要在以下四个方面有所修改:
第一,在监管方式方面,新版《监管办法》明确规定,买受人无需贷款支付房价款的,交易双方可以选择接受或放弃资金监管服务。旧版《监管办法》规定,买受人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除为出卖人偿还原银行贷款注销他项权手续可以采用部分资金监管方式外)应当采用全额资金监管方式,在买受人无需贷款的存量房屋交易中,出卖人为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交易双方为亲属关系的,可以自行交付房价款并由交易双方签署自愿不纳入交易资金监管确认书。
新版《监管办法》在保留了原有的全额资金监管和部分资金监管两种方式的基础上,对强制性资金监管和自愿性资金监管的范围进行了修改,将自愿接受资金监管的范围由原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存在亲属关系的交易双方”改为“买受人”,即仅以买受人是否需要贷款支付房价款作为其是否有权自愿选择资金监管的标准。
第二,在出卖人委托代理人收取房价款方面,新版《监管办法》规定,在两种情形下出卖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收取房价款:(1)出卖人与代理人之间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系双方共同到存量房屋买卖协议网签现场签订,(2)授权书虽不具备前一种情形,但经过公证。旧版《监管办法》仅规定“如出卖人委托代理人收取房价款,代理人应当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这一种情形。
第三,在申请解除资金监管的主体方面,旧版《监管办法》规定,存量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审批前,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或者裁定终止交易的,可由“买受人”单方提出解除资金监管的申请;而新版《监管办法》将前述“买受人”扩大至“当事人”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可以单方提出解除的主体范围。
第四,在违反《监管办法》的责任承担主体方面,旧版《监管办法》仅明确监管合作银行作为收付监管资金的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新版《监管办法》在明确合作银行责任的基础上,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也明确纳入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有利于资金监管的全面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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