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解读
来源: | 作者:惠希芳 张婷婷 | 发布时间: 2017-05-31 | 1958 次浏览 | 分享到:

《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解读

2017年5月5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办法》主要对证券发行与转让、金融机构的设立标准、账户管理与登记结算、以及对监督管理的依据做了规范。现就《办法》解读如下:

1.《办法》颁布的背景-为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规范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2011年-2012年,国务院相继发布《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对新兴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予以整顿及规范,证监会也及时适应国务院要求,在整顿工作完成后发布了《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但前述规定多集中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整顿而非发展、,对于一般企业而言很难通过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融资。

2017年1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发展与监管提出了新的原则性要求,并指明以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规范发展有序扩大和更加便利中小微企业融资。

为适应国务院关于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并指明证监会要负责制定统一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业务及监管规则的要求,证监会制定了《办法

2. 《办法》的主要内容-“六个明确”

《办法》共7章,53条,主要明确了下述六个方面

其一,明确了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监管层次《办法》明确了由省级人民政府与证监会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共同进行监管并由运行机构负责组织的监管层次,值得注意的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运营机构不得超过一家且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外的地方其他各类交易场所均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将有利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集中监管

其二,明确了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发行、证券转让的条件和程序。其中分别对发行企业与合格投资者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对单只证券持有人数量累计不得超过200人的要求则体现了我国多层次融资市场的构建需求,即由主板与创业板负责上市公司融资、新三板负责非上市公众公司融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负责非公众股份有限供暖公司融资

其三,明确开立证券账户的机构及其审查义务,建立了投资者资金管理制度,对证券的登记、存管、结算的办理机构和相关制度作了规定。

其四,明确了运营机构可开展的中介业务范围及其应承担的义务,对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跨区域经营,可以与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建立合作机制等作了规定。

其五,明确了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系统建设、信息报送的要求,运营机构制定的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应当符合规定并备案,依法履行自律管理职责、处理好投资者投诉、防范化解市场风险。

其六,明确了现场检查可采取的措施,对行政处罚、监管措施、市场禁入、诚信监管等作出了规定,为监管执法提供依据。

3. 《办法》颁布的意义-有利于形成规范化、多层次的企业融资市场

《办法》发布之前,我国企业的股权融资多通过主板、创业板及新三板进行,然而前述股权交易市场仅面向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导致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缺乏,之前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如今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均是为了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但同时也需要统一的规则与部门进行监管以防范金融风险。

《办法》明确界定中央和地方监管职责,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有利于完善监管协同机制,防止监管空白和监管套利,有利于严打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对于资产较多的个人而言,除了主板与新三板以外又多了一份投资渠道,对于企业而言,则更有利于满足其融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