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了《中国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创业公司债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对《指导意见》的解读如下:
一、《指导意见》的发布背景-满足创业创新企业多渠道融资的需要
2005年11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鼓励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以股权形式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此后证监会于2014年8月21日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在明确私募投资基金法律地位的同时,亦将创业投资基金列入私募投资基金范围。
自党的十八大提出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发布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 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 号)以及《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18号)等文件,要求拓宽创业企业的融资渠道并鼓励通过债券市场募集资金。创业投资企业多以股权方式进行投资并以基金形式募集资金的形式已经无法满足创业企业多渠道融资的需求。
为鼓励创业企业通过债券市场筹集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企业发行公司债券,加大创新力度,丰富债券品种,通过多种方式加大对种子期、初创企业投资项目的金融支持力度并充分发挥交易所债券市场支持高科技成长性企业发展、服务实体经济的积极作用,证监会制定并发布了《指导意见》。
二、《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明确创新创业公司债券融资试点内容
《指导意见》主要从债券发行主体、发行方式及用途三个方面明确了本次创新创业公司债权试点的内容。
其一,就债券发行主体而言,《指导意见》明确债券发行主体范围包括创新创业公司以及募集资金专项投资于创新创业公司的公司制创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指导意见》充分考虑创新创业公司本身处于初创期可能不具有发行债券的经验与能力,将公司制创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纳入债券发行主体范围,其中公司制创业投资基金如以发行债券作为资金来源的将有效弥补其股权表决比例较为固定导致投资方与基金管理人权利分配不合理的缺陷。同时是否符合创新创业公司的标准将由发行主体进行说明并由债券承销机构进行审查。
其二,就债券发行方式而言,《指导意见》明确创新创业公司债属于公司债券的一个子类别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指导意见》提出建立创新创业公司债受理及审核设立专项机制,支持证券公司承销创新创业公司债,同时考虑创新创业公司传统资产较少的特性,探索以股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作为质押财产进行增信,同时采取对创新创业公司经营行为进行限制的方式保证其满足偿债条件。
其三,资金用途方面,《指导意见》明确创业投资公司通过发行债券取得的资金应当专项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的创新创业公司的股权,从而保障本次试点工作最终能够让创新创业公司受惠。。
三、《指导意见》的意义-兼顾创新创业公司与投资方的利益
《指导意见》的出台对交易所发挥债券市场功能、探索服务创新创业企业、切实支持实体经济及支持创新创业企业拓宽融资渠道明确了具体的实施方案。《指导意见》的出台有利于充分发挥交易所债券市场支持高科技成长性企业发展、对服务实体经济产生积极作用。
同时《指导意见》明确将债券作为创新创业公司融资的渠道,也增加了投资方对创新创业公司进行投资的途径,债权投资与股权投资不同,可提供固定数额的收益与保本的承诺,有助于投资方规避风险,选择适合自身的投资方式。
《指导意见》所指明的试点工作如能顺利推进将有助于理顺投资方与创新创业公司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即经营者融资获得资金后用于企业经营,在企业经营中获取利润并最终回报投资方,既能满足创新创业企业获得资金支持的需求,也能满足投资方资产保值增值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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