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解读
来源: | 作者:张士博,徐慧玲 | 发布时间: 2018-06-26 | 3647 次浏览 | 分享到:

2018年6月1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印发了《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对《办法》进行解读如下:

1. 《办法》发布的背景-适应国家降低杠杆率并优化金融资源配置的需要

长期以来,由于大型企业具有资金需求大、可供担保的资产较多等特点,我国银行存在偏爱大型企业而忽视中小企业融资需求的倾向,从而产生了大型企业过度融资甚至出现部分国有大型企业高利转贷的问题,大型企业授信业务因而成为银行业风险的重灾区。此外,由于银行间信息壁垒凸显,对于企业的信息掌控不全面,从而可能出现一个大型企业的信用违约风险影响多家银行的问题。

此前,针对银行间信息壁垒问题,银监会通过印发《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的方式创建了“债委会制度”,即由对统一企业享有债权三家以上银行业金融机构组成债委会,联合处理债务问题,但该制度在企业债务问题爆发后方可适用,无法在企业授信的前期及经营过程中发挥作用。我国金融业监管机构针对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采取了设立普惠金融事业部门、融资担保基金等方式加以解决,但前述措施仅限于鼓励银行业向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无法从根本上改变银行业更加偏爱大型企业融资的倾向。

为了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提高资金的使用率,防控大中型企业的信用风险。经过温州市五年时间试点的效果分析,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降低企业杠杆率,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的工作部署,银保监会制定了《办法》。

2. 《办法》的主要内容-建立联合授信机制方式防控企业债务风险

《办法》针对大型企业的债务风险,通过联合授信机制的建立、运行及风险处置三个方面加以防控,具体如下:

其一,《办法》明确了联合授信机制的适用对象,即对于在3家以上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资余额合计超过了50亿元的企业应该建立联合授信机制,对在3家以上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资余额合计在20亿到50亿之间的企业可自愿建立联合授信机制。

其二,《办法》规定了联合授信机制的运行方式,即统一管理与自主决策相结合的方式。《办法》规定由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针对同一企业成立联合授信委员会,并通过全体成员银行和企业签署联合授信框架协议(以下简称银企协议”)约定联合授信额度、信息共享等事宜,而在不违背成员银行协议、银企协议与联合授信委员会决议的前提下,各成员银行有权自主决策对企业的融资及风控事宜。此外,由于系联合监管,成员银行将共享授信额度、担保情况等信息而无权在企业融资超过联合授信额度的情况下继续提供融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融资额不超过企业融资总额5‰可不加入联合授信委员会,但仍需在联合授信额度内提供融资并需向联合授信委员会报告融资情况。

其三,《办法》通过规定风险预警处置机制的方式对企业融资风险进行处置,即企业实际融资达到联合授信额度90%、出现重大风险事件或其他印发企业偿付困难的情形下,联合授信委员会中的牵头银行将组织召开各成员银行共同参与的联系会议,各成员银行将采取相应风险缓释手段并对企业新增融资采取更审慎严格的信贷政策。如企业可能发生偿债风险时,联合授信委员会将向债权人委员会制度转换。

3. 《办法》的意义-在增强对大型企业融资风险防控的同时促进银行业资金流向中小企业

《办法》实施之前,由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缺少企业融资业务前期阶段的信息联系与共享,造成了大型企业可通过多头融资的方式获取远超其偿债能力的融资,在增加银行业金融机构投资风险的同时也间接影响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融资。《办法》的印发弥补了各银行业金融对企业行为的监督管理,银行间信息共享更是有利于对企业融资风险的预判,银行之间的联合授信委员会更是增强了银行的风险防控,而且对企业经营管理、财务状况等进行实时监督,更是增强了银行对于风向的预判能力。实行联合授信机制的企业大多是大中型企业,对这些企业进行约束,释放银行存量信贷资产,将其配置到其他小微企业之中,提升经济整体运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