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解读
来源: | 作者:厉永刚,吴棋棋 | 发布时间: 2018-08-01 | 1804 次浏览 | 分享到:

2018年6月29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印发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对《办法》进行解读如下:

1.《办法》发布的背景-适应通过市场化债转股应对当前我国企业债务问题的需要

2016年,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明确提出将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作为降低企业杠杆率的主要方式之一,并要求银行应当通过实施机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不同于我国1999年通过成立4家AMC启动的审批制债转股,该轮市场化债转股将直接以银行作为主体,资金来源将主要以社会资金为准,债转股的价格和条件也将自主协商,退出方式亦将不局限于企业回购而包括并购、挂牌、上市等多种市场化方式。

本轮市场化债转股以银行作为着手点,而为了避免银行直接承担债转股的风险,国家采取了由银行设立实施机构进行债转股的创新制度设计,为积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决策部署并使市场化债转股的实施机构有法可循,银保监会制定了《办法》。

2. 《办法》的主要内容—对市场化债转股实施机构的全面规定。

《办法》主要从市场化债转股实施机构即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行政审批手续、运营原则及方式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具体如下:

其一,《办法》主要从设立、变更、终止等方面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行政手续进行了规定,即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行政管理机关,且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设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变更、终止均需经国务院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设立程序上将由商业银行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且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亿元人民。

其二,《办法》明确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运营原则,即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运作,在该原则的基础上采取向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受让银行债再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禁止银行直接将债权转化为股权。同时《办法》要求建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的风险隔离机制,即银行债权应当严格遵守洁净转让、真实出售的原则,而银行债权转让将不得附加本金保障、固定收益、利益输送等条件,且被实施债转股的企业也将被禁止降低授信标准。

其三,《办法》从资金的来源、运用等方面明确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运营方式。在资金来源方面,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除可通过向符合条件的股东进行股权融资外,还可通过发行私募资产管理产品、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行金融债券、同业拆借等方式筹措资金;在资金的运用方面,《办法》则明确作为债转股对象的企业应当符合的条件,如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技术先进、产品有市场、信用状况较好等,同时对于债转股的退出方式,《办法》规定了企业回购、市场化转让、证券发行等多种方式。

3. 《办法》的意义—通过市场化债转股的方式促进我国经济发展。

在国家供给侧改革的大背景下,规范金融市场债转股相关业务及完善投资公司治理结构势在必行。银保监会出台本《办法》在诸多方面填补了债转股业务方面的缺口和空白,更有利于增强金融市场活力,提高债转股的效率,有利于促进资本市场的透明化和法治化,营造良好债转股市场环境,保护相关投资人的切身利益。

《办法》对于债转股企业的选择,在促进部分发展前景良好的企业度过难关的同时,将促使僵尸企业、失信企业等早日实现市场推出。值得注意的是,本次《办法》禁止对金融业企业实施债转股,将促进我国金融机构脱虚向实并避免出现资金空转的问题。

对于资金实力较强的企业或个人而言,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市场化债转股实际上提供了一种新型的金融产品,即以债转股企业的股权作为底层资产的有价证券,有利于拓宽投融资渠道,从而实现投资者与企业的双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