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的解读
来源: | 作者:赵国峰 吴棋棋 | 发布时间: 2018-08-29 | 2802 次浏览 | 分享到:

2018年7月16日生态环境部公布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部令第4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现对《办法》解读如下:

1.《办法》发布的背景--保障公众参与权,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

2006年2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环发〔2006〕2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施行以来,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全面开展,极大调动了公众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畅通了公众环境保护诉求表达渠道,维护了公众环境权益,得到社会广泛认可。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面临新的形势和要求。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作为保障人民群众环境保护权益的有力手段、构建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的有效途径,作用将愈发重要。同时,也需要进一步优化适应。故《办法》在《暂行办法》内容的基础上进行修订。

2.《办法》的主要内容--明确建设单位主体责任,细化信息公开方式

2006年的《暂行办法》内容包括5章40条,新的《办法》共34条,不再分章节。《公参办法》主要针对建设项目环评公参相关规定进行了全面修订

其一,《办法》明确了建设单位的主体责任及公众参与范围。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和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过程中,对于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土地利用的有关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和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依法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同时也鼓励建设单位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之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对依法批准设立的产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在符合相应条件时可简化公众参与程序;公众提出的涉及征地拆迁、财产、就业等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无关的意见或者诉求,不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内容,公众可以依法另行向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其二,《办法》对信息公开方式进行了细化规定。相较于《暂行办法》,《办法》将信息公开方式细化为网络平台、报纸、张贴公告,同时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广播、电视、微信、微博及其他新媒体等多种形式进行信息公开。

其三,《办法》强化了公众参与的保障和监督。为了保障公众参与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办法》作出了如下规定:第一,要求建设单位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材料时一并提交公众参与说明,同步受理、同步公开,接受公众监督和举报,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真听取公众意见;第二,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审查义务,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公众参与说明的格式是否符合要求、公众参与程度是否符合《办法》规定进行审查;第三,严惩违法和失信行为,存在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形,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重新征求公众意见,并退回环境影响报告书。

    3.《办法》公布的意义--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提高公众参与效能

    《办法》的公布为以后项目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指明了方向,规范了各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流程,同时对信息公开做了细化规定,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使公众能够更全面的了解项目的环境影响,以公众参与说明的形式保证公众的参与权并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充分听取公众意见,避免了调查流于形式、公众意见反馈落实不到位、公参过程弄虚作假等问题,保证项目建设符合国家、地方的环境评价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