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的解读
来源: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 | 作者:张士博 刘畅 | 发布时间: 2020-08-28 | 2165 次浏览 | 分享到:

20208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以下简称“《决定》”),现对《决定》解读如下:

1.《决定》出台的背景—亟待解决民间借贷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促进民间资本为实体经济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规定》”)实施以来,规范了民间借贷行为、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民间借贷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利率过高、范围过宽、边界模糊等新问题,加之新冠肺炎疫情对我国经济的冲击,导致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成本过高,不利于激发市场活力扩大内需。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平稳健康发展的需求,同时减轻受新冠疫情影响的企业压力,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决定》。

1.《决定》的主要内容—拓宽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范围,调整利率司法保护上限

其一,为严格限制转贷行为,《决定》将《规定》将第14条第1款“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无效的行为修改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删掉了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人转贷的限定;为治理以民间借贷为名,未经金融监管部门向公众放贷行为,《决定》在《规定》第14条增加第3款“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决定》删除了以签订买卖合同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诉至法院请求履行买卖合同,人民法院的释明变更诉请义务以及驳回起诉的处理方式,修改为:“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其三,《决定》调整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将《规定》第26条“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上限标准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同时否定了年利率24%36%自然债务区间。《决定》将《规定》第29条第2款第1项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的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的规定,修改为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决定》还明确了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820日之前的,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2.《决定》发布的意义—降低融资成本,扩大内部需求,促进民间借贷规范平稳健康发展

《决定》贯彻落实民法典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原则精神,促进民间借贷规范平稳健康发展,在当前复杂严峻的经济形势下,为企业谋求生存与发展提供重要支撑,亦为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更好地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对激发市场活力、解决“融资难”“融资贵”“融资不规范”等问题,充分发挥民间借贷作为多层次信贷市场的作用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