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后《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解读
2014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对2007年10月开始实施的《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条例于2014年7月1日开始实行。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1. 限制违建筑转让
为了加大天津市对违法建设的治理力度,规范房地产权利人合法行使房地产权利,条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对正在查处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作出限制转让的规定。增加了以下条款:
正在依法查处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立案查处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限制该房地产转让。违法情形消除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解除对该房地产的转让限制。
2. 配套《物权法》规定,明确共有房地产的转让方式
原条例规定,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
我国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次条例的修订配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实施,将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共有的房地产修改为:转让共有的房地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书面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3. 增加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公示义务及处罚措施
条例增加了在销售现场公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全部准售房源等有关信息。此外,还增加了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履行相应公示义务的处罚措施。
条例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与购房人签订网上交易管理系统打印的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在销售现场公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全部准售房源等有关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条例规定,未在销售现场公示相关信息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条款增加的公示制度及处罚措施亦是与天津市今年修订的《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工作规范》相配套,明确并强调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公示义务。
依据根据《房地产市场监管工作规范》及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发商在售房现场除应对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全部准售房源进行公示外,还需公示如下的文件及信息:
A. 公示《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示范文本;
B. 公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C. 公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D. 公示在售房屋《销控表》;
E. 公示区(县)局监管部门投诉电话;
F. 公示项目全部销售人员信息;
G. 代理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公示房地产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书;
H. 代理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代理机构应当办理经纪机构备案证明。
4. 明确中介机构及中介工作人员行为界限
条例明确,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A. 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备案证明、注册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
B. 对当事人隐瞒涉及房屋交易的重要信息;
C. 收取房款或者房屋交易的押金、保证金、定金等,扣留委托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等;
D. 发布虚假房地产广告和信息;
E. 违反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用;
F. 为禁止交易房屋的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
G.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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