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将某工程项目发包给B公司施工。B公司承揽该工程后,又与自然人甲、乙就该工程项目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乙包工包料,包工期,保质量,包安全,B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由甲、乙实际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B公司欠付甲、乙工程款未支付。后甲、乙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至法院要求A、B公司支付工程款。
司法观点:A公司与B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B公司与甲、乙之间形成转包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至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多少工程款、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多少工程款应当根据各自的合同关系确定。
观典观点:实际施工人系与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原则上应向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主张工程款。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时,应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工程款,若实际施工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亦认可发包人已结清案涉工程款或发包人依据总包合同约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对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