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典商事诉讼研究:违约之诉是否属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审理范围
来源: | 作者:赵立伟 郑硕 | 发布时间: 2021-02-26 | 1992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简介:A公司是持有C公司60%股份的股东,B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B未按约定向C支付合同价款,AC执行董事和监事发送通知请求其对B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提起诉讼,但C怠于行使向B的追索权及诉权,使C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A提起股东代表之诉请求B支付所欠货款。

司法观点:持有控股股权不应成为否定控股股东具有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理由。本案中A公司虽持股60%,但无法主导公司经营,认定其原告资格符合现实之需,亦有利于公司利益的救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对象包括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他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上,条文并未排除合同之诉,不能当然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仅限于侵权之诉。在A公司履行前置程序,并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损害C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能仅因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为由驳回起诉。

观典观点: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股东权利派生的诉讼。控股股东虽然持有较多的股权份额,但当控股股东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公司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控股股东具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股东代表诉讼本质是股东代为行使公司诉权以维护公司利益,股东的诉权缘于公司诉权。一般情形下,凡是公司在诉讼中可以主张的权利、提出的诉讼请求,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皆可主张。故股东代表诉讼的案由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及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的诉请灵活确定,并不局限于侵权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1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24条规定:“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25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6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