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解读
来源:观典律师事务所 | 作者:孙炳晨 | 发布时间: 2014-07-31 | 1922 次浏览 | 分享到: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解读

    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修订背景

2014年7月3日,国家工商总局修订公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驰名商标案件处理、当事人和工商部门工作职责等作出明确规定。此次修订《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主要基于两个需要:一是执行新《商标法》,处理好相关案件的需要;二是进一步规范程序、细化标准、明确责任的工作需要。

   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2014年5月1日,修改后的《商标法》施行。新《商标法》再次确立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厘清驰名商标概念,进一步明确了驰名商标认定的原则。

    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是工商系统贯彻落实《商标法》的重要法律文件,对指导各级工商部门在行政程序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原《规定》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认定程序过于原则,认定标准不够具体,工作责任不够明确等。在实践中集中公布认定结果的方式,易使社会公众错误地认为认定驰名商标是一种行政审批或者荣誉评比。

因此,国家工商总局根据新《商标法》的要求,针对近几年驰名商标案件认定工作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围绕“规范程序、细化标准、明确责任”的思路和目标,对原《规定》进行了修订。

    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修订变化和亮点

   新《规定》的亮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更突出了案件处理需要的法律性质,二是方便了当事人把握证据材料要求,三是明确了当事人责任和工商部门的工作职责。具体来说

   首先,突出强调了案件处理需要的法律性质。新《规定》首次明文规定“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并且在驰名商标案件的提起、受理、审理认定、处理等各个环节均体现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基于案件处理的需要,并依据案件处理的法定程序和要求,切实体现了新《商标法》的法律精神。

    其次,为方便当事人举证,新《规定》详细列举了认定标准和证据要求。

    最后,新《规定》细化和完善了当事人责任和各级工商部门的工作职责,明确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明确和细化了各级工商部门的驰名商标工作职责、人员责任及其监督。

    三、《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重点条文解读

新《规定》第二条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解读:新《商标法》在驰名商标有关条款中虽然没有出现“在中国”的表述,但基于商标的地域性原则,对我国《商标法》保护的驰名商标,要求该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是应有之义。因此,新《规定》维持了原《规定》“在中国”的表述。另外,无论从国际条约,还是从实际情况来看,一国认定的驰名商标并不当然在另一法域内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

新《规定》第四条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解读:新《规定》首次明文规定“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意味着,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以及工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当事人认为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案件处理的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的,商标局、商评委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从而给予该商标相应的法律保护。这个原则意味着,商标持有人是在其商标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主管机关提供法律保护,主管机关不主动对其商标的驰名程度进行认定,而且主要是考虑对其提出的保护请求予以满足。驰名商标是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的需要进行的事实认定,是判断该商标是否能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他人复制、摹仿、翻译等保护的前提。

新《规定》第九条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材料:

    (1)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

    (2)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

    (3)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材料,如近三年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材料。

    (4)证明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材料。

    (5)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如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在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净利润、纳税额、销售区域等材料。

    解读:《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新《规定》则将这些因素逐一细化。商标局、商评委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规定》第九条所列各项因素,但不以满足全部因素为前提。商标局、商评委通过规范性文件,对各项应考虑的因素予以细化,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新《规定》第十四条商标局经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进行审查,认定构成驰名商标的,应当向报送请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复。

    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商标局作出认定批复后六十日内依法予以处理,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抄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件处理情况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送商标局。

    新《规定》第十七条在商标违法案件中,当事人通过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驰名商标保护的,由商标局撤销对涉案商标已作出的认定,并通知报送驰名商标认定请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解读:为规范案件处理,新《规定》新增了一系列工作要求,主要有4个方面:

一是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增加了地方工商部门将驰名商标案件处理结果反馈给商标局的时限要求。

    二是规定商标局、商评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地方工商部门核实有关情况的,地方工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三是在商标违法案件中,当事人通过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的,商标局可以撤销对涉案商标已作出的认定。

    四是对未履行对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和审查职责,未予以协助或者未履行核实职责,逾期未对商标违法案件作出处理或者逾期未报送处理情况的地方工商部门,由上一级工商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其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