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来源:观典律师事务所 | 作者:王明弟 | 发布时间: 2014-08-28 | 4219 次浏览 | 分享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2014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公布4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解读:“本人主要责任”、“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故意犯罪”等法定情形如何界定,由谁来界定,之前的相关规定是不够清晰的,本文明确了以上情形的认定标准,必须是有权机构出具的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法院判决书等,涉及交通事故的很明确,通常就是交通行政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最近醉酒、吸毒现象屡见报端,规定以公安部门的行政拘留决定相关文书、法院的生效判决等作为认定标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解读: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员工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不是劳动关系,就不能进行工伤认定。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如果仍在进行之中,工伤的行政诉讼就依法应先中止,待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相关法律文书生效后,再起动工伤的行政诉讼程序。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解读:

1.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强调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员工是可能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的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等四类人员,如果新单位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按照本规新单位是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

2.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了劳务派遣用工中,员工发生工伤,承担工伤认定、鉴定及相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派遣公司,并非用工单位。但派遣公司通过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将该风险转嫁给用工单位。

3.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了在指派或借调关系中的工伤处理,规定由派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个与劳动关系的主体是保持一致性的。

4. 本条第二款明确,在上述非法转包和挂靠情形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该规定不仅突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力求在用工单位之间以及用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合理分配责任。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解读:

1. 本条第(一)款:员工在工伤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原则上都认定为工伤,如果单位辩称是非工作原因,单位须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否则即认定工伤,该条款的确立对单位的举证责任要求更高。

2. 本条第(二)款:员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比赛、公司组织的旅游、团队建设等活动中受伤,虽然不是直接从事日常工作,但因系单位组织或指派的活动,与工作有很强的关联性,故是可以认定为工伤的。

3. 本条第(三)款:工作场所并非固定在一个办公室,有可能有多个办公地点或者属于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地点,如HR的工作地点除了办公室,社保机构、外包公司等地也可能是其工作相关场所。

4. 本条第(四)款:兜底性条款,强调“合理区域”,属于工伤认定行政机构或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范畴。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单位安排的外出开会算因公外出,但在海边开会自行下海游泳溺亡的案件经常被咨询或媒体报道,按规定该情形中员工下海游泳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因公外出期间,但其从事的是于单位指派外出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上海,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解读: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关于上下班途中如何界定,在实践中有千奇百怪的情形发生,一直是实践中的争议点和难点问题。

“什么是合理时间?这个合理时间可以说比较宽泛,用我们的话来讲就是应当具有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表示,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比如下了班以后,还要加一会儿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这些都属于合理时间。

对于“合理路线”的范围,赵大光举例称,“比如下班的途中需要到菜市场买一点菜,然后再回家,而且是顺路,是不是合理的路线,是不是日常工作中所需要的必须的活动呢?我们认为都应当包括在内。所以理解这一条规定,我们要抓住一个关键词就是‘合理’。”

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解读:规定由于以上五种原因导致的超过工伤认定一年的申请期间,被耽误的五种情形应该从一年中扣除。之前的规定一年掌握比较死,工伤发生之日起超过一年,无论因任何原因工伤部门均不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该条款使得一年的申请期限有了更灵活的掌握,对员工在一年内因为各种原因未申请工伤认定,使得救济无门的现象有所帮助。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解读:根据该条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再次确立了第三人侵权的工伤,员工可以得到双赔的原则,但医疗费用除外

第九条 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工伤认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解读:程序性规定。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