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解读
来源:观典律师事务所 | 作者:刘蕊 | 发布时间: 2014-09-26 | 2602 次浏览 | 分享到:

关于《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解读

2014年9月6日,商务部颁发了《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商务部2009年发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同时废止。《办法》包括以下五章内容:

一、第一章 总则

    本章明确了《办法》的立法依据、境外投资的定义和主管机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并首次明确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依法自主决策、自负盈亏,切实落实企业对外投资主体地位。

二、第二章 备案和核准

本章确立了境外投资以“备案为主、核准为辅”的管理模式,明确了核准和备案的范围、程序、时限及证书颁发,证书的有效期限、核准或备案的变更与终止。具体如下:

1. 境外投资的核准

(1)实行核准管理的范围。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其中,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包括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且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包括出口我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2)核准的机关及程序。对实行核准管理的境外投资,统一由商务部进行核准。其中,中央企业向商务部直接向商务部提出核准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核准申请。

(3)核准的时限。商务部应当在受理中央企业核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地方企业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是否涉及《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4)证书的颁发。对实行核准管理的境外投资,统一由商务部向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2. 境外投资的备案

(1)实行备案管理的范围。除实行核准管理之外的其他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模式。

(2)备案的机关。对实行备案管理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3)备案的时限。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提交的《境外投资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证书》。

(4)证书的颁发。对实行备案管理的境外投资,由实际备案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印制、盖章后,向备案的企业颁发《证书》。

3. 《证书》的有效期限

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企业未在境外开展投资的,《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应当按照《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

4. 核准或备案的变更

企业境外投资经备案或核准后,原《证书》载明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5. 核准或备案的终止

企业终止已备案或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当在依投资目的地法律办理注销等手续后,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报告出具注销确认函。

三、第三章 规范和服务

本章对境外企业的名称、报到登记、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再投资的报告义务等进行了规范。具体如下:

1. 境外企业的名称限制

企业对其投资的境外企业的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

2. 报到登记义务

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3. 遵守投资目的地法律法规

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遵守投资目的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劳工保护、企业文化建设等工作,促进与当地的融合。

4. 再投资报告义务

企业投资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企业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四、第四章 法律责任

本章明确了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出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措施,包括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境外投资核准或备案、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境外投资核准、伪造、出借《证书》等的法律责任

五、第五章 附则

    本章明确了中央企业的定义,规定了企业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以及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及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参照《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