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解读
2014年7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了《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津政办发(2014)67号,以下简称“《规定》”),对天津市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进行了规范。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范围
《规定》明确规定了原则上凡在城区、新城、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以及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改建民用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可例外处理:
1.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形、地质、施工等特殊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或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易地建设费,交纳的易地建设费用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建设。
2. 新建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及临时性民用建筑,可免建防空地下室、免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范围和标准
《规定》以新建民用建筑所在区域、楼层及基础埋深为标准,对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范围与标准进行了区分,具体为:
1. 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2. 新建9层(含)以下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至5%,修建相应等级的防空地下室。凡坐落在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坐落在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以外其他区县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津海河教育园区、中新天津生态城、东疆保税港区和其他重要经济目标区,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新建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行政审批程序
1. 审批程序。具体程序如下:
(1)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填写《天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文件;
(2)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上述资料,出具《天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见书》,申请人根据意见书要求进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并将防护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
(3)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意见书和相关规范等技术要求对防护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4)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出具《天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表》。
2. 竣工验收备案
《规定》明确规定,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并应当提前或者与地面建筑同时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3. 使用前备案
《规定》明确规定,防空地下室应当纳入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体系,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平时使用单位必须事前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4. 工程档案报送
《规定》明确规定,防空地下室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须在90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档案。逾期不报送的,按照国家和本市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与质量监督
1.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与施工
《规定》明确规定,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现行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且防空地下室工程施工应当与地面建筑一起实行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2. 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
《规定》明确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五、有效期与违法责任
1. 有效期
《规定》明确规定,《规定》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
2. 违法责任
《规定》明确规定了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与个人违反相关规定应承担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未与地面建筑同时竣工、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未办理事前备案手续、未按照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标准和结构、布局建设的等的违法责任),以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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