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了不存在的仲裁机构,但仲裁条款仍可能有效
刘泊含
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陕03民特5号入库案例,当合同约定了不存在的仲裁机构,判断仲裁条款效力时应重点考察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否明确;二是对仲裁协议效力持异议的一方能否提出并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选择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等无法明确具体仲裁机构的可能性。也即,若当事人对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县区所在的地市有唯一确定的仲裁机构的,可以认定当事人已选定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有效。
笔者在实践中也曾遇到过类似情况,一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设计合同中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方式解决:(一)提交xx县仲载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xx县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虽不存在xx县仲裁委,但因xx县所在的x市一级存在唯一确定的仲裁机构,且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仲裁合意,最终xx县法院认为本案应由x市仲裁委管辖。